(2015)礼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冯淑娟与薛叶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15号原告冯淑娟,女。委托代理人颉卫东,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男。系冯淑娟丈夫。被告薛叶子,女。委托代理人任青龙,男。原告冯淑娟与被告薛叶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冯淑娟和被告薛叶子均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陇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颉卫东、任海,被告薛叶子的委托代理人任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全部的侵权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但被告家无理侵占原告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恣意滋事,多次挑起事端。2013年7月24日,被告婆婆薛川花为水路之事闯入原告家,谩骂撕扯原告公公任良战,婆婆马梅花请村干部调解,回家途中又遭被告撕扯殴打。下午14时许,被告家又将原告砌墙的地方填平,被告丈夫任青龙故意将农用三轮车开进原告家院内,妨害原告家的土地使用权。随后,从娘家听到消息回来的原告到被告家要求给被打伤的公婆治疗时,被告手持木棒在原告身上乱打,当即被打倒在地,邻居搀扶原告回家时,被告手持木棒追来,又用木棒将原告头部、腰部打了数下。江口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处理,查明原告所受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未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的事实。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7月24日受伤,当日住进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5日又转往礼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5日,出院功能受限两月,门诊继续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2906.01元、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135元、鉴定费350元、误工损失6063元(70.5元×86天)、陪护费6063元(70.5元×86天)、陪护床位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营养费780元、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营养品等1112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30499.01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被打伤其精神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499.01元(原审29608.30元,重审增加10890.71元)。被告薛叶子重审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任青龙辩称,2012年上半年,因被告家的路不坚固,就请郭云贵到任选文家借了任海家门前的路,并用石头和沙子弄好,后来任海阻挡被告家借的路,被告家就再也没走。2013年,被告家用洋槐棒将不坚固的路铺好,可是任海及其父亲又把下面的石头掏空,之后,又因水路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6月初7日,任海及其父亲又将被告家垫好的路挖断,从此被告家无路可走。收麦季节,原告家的麦子收完了,而被告家人车无处走,影响了收庄稼。7月24日下午,原告挡被告丈夫任青龙开的三轮车,原告砸车,其公婆殴打任青龙,原告还跑到被告家新立的新房里哭丧大闹,晚上任海及家人到被告家厮打被告公公。因此,被告家房没修成,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重审查明:礼县雷王乡良集村村民原告冯淑娟与被告薛叶子系邻居,平时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两家人又因地界及道路问题发生了纠纷并互相撕扯。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公公任战良电话将回娘家的原告叫回家。原告回家后即在家门口挡住开农用三轮车经过的被告丈夫任青龙,并与之发生争吵并撕扯。随后,原告又单独走到被告家新修的房屋内哭闹,被告赶到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木棍将原告在腰部及左腿等部位打了几下,后被村民劝开,返家途中,被告又追打原告。24日当晚因道路受阻,原告被送至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5日才转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共住院24天,其中西和县人民医院1天,礼县第一人民医院23天。同年8月17日出院后,因未痊愈又先后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向礼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报警。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28日,礼县公安局作出礼公(治)行决字(2013)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重审中,对原告冯淑娟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医疗费9672.36元(礼县医院住院费用6364.09元,西和县医院住院费用860.36元,住院期间礼县门诊票据627.32元,西和县门诊票据320元,出院后礼县门诊复诊票据233.26元,天水市门诊复诊票据1267.33元);误工费1692元(本省上一年度农业日人均工资25733元÷365天=70.50元×住院天数24天);护理费1692元(本省上一年度农业日人均工资70.50元×2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24天×40元/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计算;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元,以本县工作人员县内差旅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478元,以客运正式发票计算;住宿费135元;鉴定费350元,计1569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和重审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有效票据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余空白条据因不符合票据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重审中提供的租赁钢模板清单、收款收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道路纠纷素有矛盾,未能妥善沟通解决,致使矛盾激化。事发时,被告薛叶子不能冷静处理,持械伤害原告冯淑娟身体健康,被邻居劝开后,又追打原告,应承担90%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从娘家返回后,事态基本平息,但原告擅自到被告新房中哭闹,又使事态扩大,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叶子赔偿原告冯淑娟的医疗费9672.36元,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78元,住宿费135元,鉴定费350元,以上合计15699.36元的90%即14129.42元。二、驳回原告冯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含重审新增诉请补交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淑娟承担223元,被告薛叶子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泰审 判 员 南 燕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