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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1号韩政与韩银飞抚养费纠纷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系原告母亲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甲、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韩某甲系被告女儿。2004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石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石某甲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月,该生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近年,随物价水平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生活开支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需要,每月400元的生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生活费用,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至做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生活费1000元。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且被告对本次诉讼是否是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也存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在与原告之母离婚以后,均按当时的调解书内容给付,另外还经常为原告购买衣物及学习用品。本次诉讼前被告带原告在新亚商场游玩中,原告提出想要台步步高学习机,被告虽然经济拮据,但仍当着原告的面给朋友打电话向朋友借钱为其购买,所以被告已尽力做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2、被告与原告之母办理离婚手续时,虽然当时自己经济困难但仍给付对方一次性经济帮助,其目的就是希望原告之母用于补贴家用,能够让原告生活的好点,但其母却将其款据为己有;3、目前被告无稳定工作,靠父母的接济和打零工微薄收入维系家庭生活开支,但再怎么困难都不会克扣原告的各项费用,就是为了弥补作为被告不能亲自照顾原告的这份遗憾;4、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虽然被告无稳定工作,但仍不忘尽力做到一个作为父亲的责任,在2009年要求单独给付原告每月400元,就是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这标准很高了,即使现在也不能说低了。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的抚养费用是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其给付标准也仅仅是本人有稳定工作的其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或当地的居民标准。被告认为如法院依据该标准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用,这应包涵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用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被告韩某乙与石某甲婚后所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被告韩某乙与石某甲于2009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韩某甲随石某甲生活,韩某乙自2009年3月份起给付子女生活费每月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直至韩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现子女抚养费已给付至2014年。因原告认为所给付子女生活费数额400元已不能满足实际生活需要,故于2015年1月14日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关于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由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韩某乙职业及其家庭收入��明的证据采信问题。本院对出具人进行了调查,证实该证明内容的出具并未经过充分调查,且内容并不属于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韩某甲及其母亲居住的淮安市淮阴区营北村已变更为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城镇居民。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抚养费适用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淮民一初字第0712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证据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增加抚养费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韩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石某甲生活,由被告韩某乙给付子女抚养费。现由于原告生活所在地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子女���养生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实际生活需要,原告主张被告增加子女抚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原告生活地为城镇,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认定由被告自2015年度起给付原告子女抚养生活费700元/月,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经本院对原告本人核实,确认该诉讼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原给付抚养生活费数额已能满足原告现在生活需要,不需要增加子女抚养生活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变更,且该费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乙自2015年1月份起给付原告韩某甲子女抚养生活费700元/月。定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分别给付当年度上、下半年子女抚养生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