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明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明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瓯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明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明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明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建撤回上诉。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景鹰审���判员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曾倩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丽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