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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友谊路吉伽酒吧与被害人覃某喝酒时,趁被害人覃某酒醉不知情,偷用其手机登陆网上银行,将被害人覃某银行卡内25000元转入自己名下账号,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友谊路吉伽酒吧与被害人覃某喝酒时,趁被害人覃某酒醉不知情,偷用其手机登陆网上银行,将被害人覃某银行卡内25000元转入自己名下账号,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克强第2页第2页第3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