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国强、陈秋芬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杭州唐瑞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陈秋芬,周升红,周小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杭州唐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周国强。原告:陈秋芬。原告:周升红。原告:周小煊。法定代理人:周升红,系周小煊之父,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月,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年、章冠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唐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32号314室。法定代表人:何建。被告:孙斌,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告周国强、陈秋芬、周升红、周小煊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以下简称海勤疗养院)、杭州唐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瑞公司)、孙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被告孙斌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案转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芬、周升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王露莺,被告海勤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年,被告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芬、周升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王露莺,被告海勤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年,被告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周颖听说被告海勤疗养院对治疗××有独特方法,后与被告孙斌取得联系。被告孙斌自称系被告海勤疗养院的工作人员,向周颖介绍对××的治疗效果并展示疗养环境。2011年11月28日,周颖被安排入住被告海勤疗养院所有的栖凤楼119室接受治疗。2011年11月29日,被告海勤疗养院对周颖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周颖患有××。后周颖一直在栖凤楼119室接受治疗,并由被告孙斌及相关工作人员随身陪护。治疗期间,被告孙斌给周颖饮用大量果汁,并停止注射胰岛素。2011年12月2日,周颖出现强烈病症,被送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急救,于2011年12月3日死亡,鉴定诊断为:死于××、酮症酸中毒引起的高渗性昏迷最终死亡。事发后,被告海勤疗养院自述将栖凤楼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唐瑞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孙斌系被告唐瑞公司员工,而被告唐瑞公司并无医疗资质,仅准许提供咨询和理疗服务。四原告系周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四原告丧葬费19074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3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误工损失5120.5元,合计10293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海勤疗养院辩称:四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周颖未在被告海勤疗养院治疗,仅进行体检。被告海勤疗养院也未安排周颖居住。对外体检系被告海勤疗养院的正常许可经营范围。周颖死亡原因为××,酮症酸中毒引起的高渗型昏迷最终死亡可能性大,该死亡原因与被告海勤疗养院无直接关系。被告海勤疗养院并无过错,被告海勤疗养院未允许被告唐瑞公司布置场地、发放资料,被告孙斌也未以被告海勤疗养院的名义非法行医,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斌辩称:周颖通过其母亲和被告孙斌联系,被告孙斌与周颖口头约定以80000元的价格对周颖的××进行调理。被告孙斌当时说明其曾系被告唐瑞公司的员工,调理地点在海勤疗养院内,事发时被告孙斌尚未对周颖进行调理,周颖在刚拿到体检报告尚未出具食疗方案时就发生意外。周颖抢救费由被告孙斌支付,还补偿给周颖母亲10000元。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瑞公司未答辩。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体检报告、病历卡、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证明周颖患有××,在被告海勤疗养院经过被告唐瑞公司员工即被告孙斌诊治后出现严重病症后不治身亡,死亡原因为××;被告海勤疗养院检查结果为××存在重大过错。3、死亡事件调查情况告知,证明被告孙斌对治疗周颖造成周颖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4、证明、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劳动合同,证明周颖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生活来源也全部来自城市。5、光盘,证明被告海勤疗养院为周颖进行体检,负责人表示周颖在体检时指标正常,被告海勤疗养院对外出租房间。6、光盘,证明被告海勤疗养院在明知被告唐瑞公司、孙斌无行医资格情况下,仍违法将场地出租给被告唐瑞公司、允许其违规放置非法医疗宣传资料,为被告孙斌实施侵害行为提供了便利。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侦大队调取了孙斌、王晓边、何健、陈秋芬、唐佳莲、柯翀的询问笔录,四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孙斌采取停止注射胰岛素及喝大量果汁的方式造成周颖死亡;被告海勤疗养院为被告唐瑞公司提供场所经营,被告孙斌系被告唐瑞公司员工,被告海勤疗养院在周颖治疗过程中,存在布置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的行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唐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由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海勤疗养院、孙斌质证。被告海勤疗养院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周颖2011年9月1日的诊断报告显示为××等多种病,其本身为××病人;体检报告系普通正常体检,被告海勤疗养院不存在重大过错,最后结论也未确诊周颖的死亡原因。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内容显示公安部门通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遭到周颖亲属拒绝,故周颖死亡不能归责于三被告;给周颖做调理系被告孙斌个人承接,而非被告海勤疗养院安排。证据5,对被告海勤疗养院为周颖进行过体检予以认可,血糖无法控制有多种可能,体检报告显示周颖患有××,并已书面告知各项指标的情况,并建议去内分泌专科及时就诊规范治疗;另被告海勤疗养院营业范围包括将空余房屋出租;录音材料内容为双方对于××的探讨,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唐瑞公司有医疗经营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有违规放置非法医疗宣传资料的行为,当时被告唐瑞公司放置的均为养生××的饮食宣传;被告海勤疗养院仅提供体检服务,而非医疗场所,也没有为被告孙斌提供便利。被告孙斌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孙斌未承认周颖的死亡系孙斌所致。证据5、6,有异议,被告孙斌未对周颖进行过治疗,一直在等体检报告结果,而周颖入住栖凤楼房间系周颖家人支付房费,被告孙斌的身份证用以开房住宿,系个人之间往来,与被告海勤疗养院及被告唐瑞公司无关,被告孙斌也从未提及有行医资格。上述本院依四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被告海勤疗养院、孙斌质证。被告海勤疗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海勤疗养院仅对周颖进行过体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孙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海勤疗养院、孙斌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周颖家属在报警前将周颖尸体带回余姚处理,并表示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医院对周颖的死亡鉴别诊断为,根据病史发展特点,××,酮症酸中毒,导致呕吐,误吸导致窒息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可能性大,并未对死亡原因进行确定。证据5,对于周颖在被告海勤疗养院进行体检的事实以及被告海勤疗养院对外存在出租空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四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周颖通过原告陈秋芬与被告孙斌联系,被告孙斌与周颖口头约定由被告孙斌为周颖患有××进行调理,价格为80000元左右。2011年11月28日,周颖入住被告海勤疗养院的栖凤楼宾馆109室房间,由被告孙斌负责照顾。2011年11月29日,周颖至被告海勤疗养院进行体检。2011年12月1日,被告海勤疗养院出具《××体检报告》,载明为××,血糖控制不佳,建议及时到内分泌专科就诊,规范治疗。2011年12月2日下午,周颖出现呕吐症状后被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分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3日死亡。2011年12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2011年12月3日周颖死亡事件调查情况告知》,载明:2011年12月3日晚上18时报警前,死者周颖的尸体由家属带回余姚处理,刑侦大队民警第二天赶赴余姚对死者家属进一步调查访问,并通知死者家属如对周颖死亡有异议应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周颖直系家属均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死者后事于当天要开始进行处理。经民警对2011年12月3日抢救周颖的医生进行走访并对周颖的病程记录进行调取,医院对周颖死亡的鉴别诊断为:患者猝死原因,根据病史发展特点,××,酮症酸中毒,导致呕吐,误吸导致窒息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可能性大。另查明,被告孙斌原系被告唐瑞公司员工,被告唐瑞公司曾租赁被告海勤疗养院的场地进行经营,经营范围为非医疗性××咨询,被告唐瑞公司于2011年9月左右已实际停止营业。再查明,周颖系原告周国强、陈秋芬之女,周颖与原告周升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周小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与周颖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显示,周颖本患有××,其与被告孙斌就调理××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1年11月28日入住栖凤楼,后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体检并于2011年12月1日取得体检报告。在此期间,其均由被告孙斌进行照顾。而被告孙斌并非专业的医疗人员,也没有相关从业资格,其所述对周颖的××调理亦没有得到国家认可的相应资质。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周颖的死亡结果系被告孙斌的调理行为所致,但周颖该期间病发后被告孙斌不能对其进行专业的救治。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斌在没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利益允诺对周颖进行××调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结果的发生经过结合被告孙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唐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斌自述其当时已非被告唐瑞公司员工,被告唐瑞公司亦已于2011年9月左右停止营业,为周颖进行××调理系被告孙斌的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瑞公司对周颖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勤疗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周颖虽由被告孙斌带至被告海勤疗养院的栖凤楼入住,但栖凤楼系对外营业的宾馆,被告海勤疗养院仅对周颖进行正常体检,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海勤疗养院对周颖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治疗,故被告海勤疗养院与周颖的死亡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海勤疗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所述被告唐瑞公司存在非法行医,被告海勤疗养院放任被告唐瑞公司非法行医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四原告因周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死亡赔偿金762479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颖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30971×20=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小煊于2008年9月11日出生,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的标准计算14年为143059元,合计762479元。2、丧葬费17865.5元。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865.5元。3、交通费及住宿费600元,因周颖家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用,现四原告主张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误工损失881元,因周颖家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确会产生必要的误工损失,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3人3天为881元。由于本次事件造成周颖死亡,势必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周颖父亲即原告周国强的抚养费,因周颖死亡时,原告周国强尚未年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周国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781825.5元,由被告孙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4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斌赔偿给周国强、陈秋芬、周升红、周小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2345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斌赔偿给周国强、陈秋芬、周升红、周小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国强、陈秋芬、周升红、周小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周国强、陈秋芬、周升红、周小煊负担4202元,由孙斌负担1345元,孙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