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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殷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利。上诉人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以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殷利诉称其在2011年至2012年间为胜利油田洪德项目部提供运输,其提供证据中的收条及外雇车辆使用单上均有胜利油田洪德项目部的印章,应以此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庆阳市环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胜利油田提出应将案件移送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所在地是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任何对合同履行地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和在环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其提供运输服务的运费,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