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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8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6日晚与刘某某、李银星、李林、唐东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县谭家山镇茶园村西瓜种植基地盗窃西瓜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受害人夏某某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书证;证人周超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唐东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李银星、李林、唐东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县梅林桥镇吃宵夜时,商议到湘潭县谭家山镇茶园村西瓜种植基地偷西瓜吃,并约定如果被发现要一起齐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来到谭家山镇茶园村夏某某的西瓜种植基地,进入瓜棚内盗窃西瓜。周某某盗得西瓜走出瓜棚时,被看守西瓜地的夏某某发现,夏某某对周某某进行抓捕,周某某则反抗呼喊并对夏某某拳打脚踢,唐东伟、李银星、李林、刘某某等人闻讯后,纷纷赶至帮周某某一起对夏某某实施殴打。周某某等人将夏某某打得无力反抗后,携带盗得的两个西瓜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头皮血肿,其损伤为轻微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抢、损坏的西瓜价值共计1991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李银星等人的家人已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损失费用3.8万元,夏某某对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唐东伟、李银星、李林、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第38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西瓜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