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杭州昇光服装厂与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昇光服装厂,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杭州昇光服装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昇光村郭村新农村**号。负责人张云民。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法定代表人章叶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丽美,浙江北鼎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昇光服装厂诉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昇光服装厂,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昇光服装厂诉称:原、被告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内容、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且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5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5951元。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的资质有疑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入库单3份、合同原件2份、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595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加工数量、内容、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5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昇光服装厂加工费13595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昇光服装厂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