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孝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初,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在原告王某某家中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家中生活。2013年6月27日双方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农历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2014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单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并未和好。另据原告王某某陈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张某某有婚前财产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存放,上述陈述与(2014)单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围绕财产情况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一年内即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和好的相应行为,并未和好,也没有同居生活,且原告第二次起诉后,被告亦未积极到庭表达和好意愿,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的婚前财产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系其一方财产,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婚前财产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