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梁国香、于利龙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香,于利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梁国香。委托代理人原告于利龙。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梁国香、于利龙与被告曹传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香、于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香、于利龙诉称,两原告经被告要求回xx工作,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被告却并未按约定付工程款,后经两原告要求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凭条载明被告结欠两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欠款10000元,尚余80000元未支付,该笔欠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欠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传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曹传玲向梁国香、于利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于利龙和梁国香两人xx款玖万元正。欠款人曹传玲,2013年8月12日。”欠条上梁国香注明:“2014年4月28日已付10000元。”余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明确。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结欠两原告三合土款90000元,故本案被告结欠两原告三合土款90000元事实清楚。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两原告的诉讼主张,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香、于利龙工程款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梁国香、于利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曹传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