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福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柱,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柱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柱先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平房区陈某英家、武警支队西侧高某兰家、樱花医院北侧陈某科家、117队附近陈某川家等处13次作案入户窃得现金1820元、黑色三星8512型直板手机等各款手机3部、科诺牌平板电脑1部以及双芯施工电线、电焊机、电钻等物品,共计价值7227元。(赃款、赃物部分追回合款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科、张某某、陈某川、高某兰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赃物照片、谅解书等书证;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柱当庭认罪,并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入户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