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宋小明与杨维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明,杨维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明,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创业乡。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林,男,193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七道岭乡。委托代理人:关俊环,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小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史艳波,被上诉人杨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俊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30日,原焦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到马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杨维林签订《承包东山合同书》,双方约定:焦家窝铺村东山(以下简称东山),继续承包给杨维林,承包期为20年,自1992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后村委会以被告杨维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12月4日,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县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合同解除,被告杨维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解除后,被告杨维林以其在东山有大量投入及对地上附着物有合法权益为由,未将东山交还村委会,一直实际占有并经营至今。2013年4月22日,村委会与原告宋小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将东山承包给原告宋小明。由于被告杨维林拒不退出,村委会未能将东山交付原告,原告不能实际经营,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小明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村委会未将东山实际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也未取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或林权证。因被告杨维林(原承包人)与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村委会与被告杨维林对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应补偿存有纠纷,在该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应视为诉争的东山上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清,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原告应待村委会与被告地上附着物纠纷解决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能实际经营的损失,系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向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宋小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宋小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山地进行了大量的物质投入,被上诉人亦未对本案争议山地一直进行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排除妨害,使被上诉人搬出争议山地内。被上诉人杨维林答辨称服从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朝阳县人民法院(2012)朝县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县公证处(2013)朝证民字第417号公证书,承包合同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小明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因被上诉人杨维林(原承包人)与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维林对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应予补偿存有纠纷,在该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应视为诉争的东山上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清。因此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上诉人应待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就地上附着物纠纷解决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另外,被上诉人对争议山地是否进行物质投入,是否对争议山地进行管理,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沈春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