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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住高阳县。被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于炳哲,保定市南市区永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英华、人民陪审员房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炳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也未在一起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5月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保定市桃园小区16-1-301室房屋,被告通过说谎、伪造合同等手段妄图占有该房屋,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保定市桃园小区16-1-301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冀F577**、冀F580**轿车两辆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冀F577**、冀F580**轿车两辆和保定市桃园小区16-1-301室房屋一套,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根据原告宣读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发表的口头答辩意见,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现均同意离婚。冀F577**、冀F580**轿车两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分割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回执及缴费收据,证明房款和定金都是原告所交;证据2、录音5份,原、被告双方曾因为房子的事情多次争吵,证明房子是原告出资以及发现被告欺骗后与其交涉;3、房屋认购协议两份,一份认购协议乙方是刘某,一份是房地产商出具的空白协议书,证明被告以欺骗手段将房产合同写成自己名字;证据4、都市桃源认购书;证据5、储蓄单据,证明房款是原告所出;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买车;证据7、高阳县西演镇南赵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证据8、保定市东五尧都市桃园项目部证明,证明是被告要求以自己名义购买房产,原告得知后曾要求公司共同让被告回来变更合同,但被告未来。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认可定金的真实性;合同没有签字,不予质证;对录音予以认可,钱虽是原告所出,但是属于婚后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假合同不是我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上边签字是我签的,但不是我给原告提供的;4万元是还的贷款,2013年底原告在我父母处拿走20000元,对证据不予质证;储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证明钱到哪里去了;登记后我们一起居住在原告的门脸处;对保定市东五尧都市桃园项目部证明不认可,开发公司没联系过我。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购房交款票据;证据2、房屋认购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没有见过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在2012年6月发现被告给我的合同是假的,曾找开发商协商;被告提交法庭的票据和被告给我的票据不一样;因为被告及其家人欠我很多钱,在被告父母处拿走20000元;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说明登记后没有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自2012年3月,被告在保定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在2011年5月以个人财产购买了保定市桃园小区16-1-301室房屋,于2011年5月2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1年5月7日通过周宝利账户汇款购房款295758元,并委托被告去开发商处办理相关事宜,但是被告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变更为自己。2012年6月原告发现这一情况,联系开发公司,冻结了房产的后续手续,并通知被告进行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对此一事实,保定市东五尧都市桃源项目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曾于2012年3月14日购买了冀F577**比亚迪牌车一辆,于2013年1月29日购买了冀F580**比亚迪牌车一辆,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对该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认可。2013年底原告在被告父母处拿走2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但称是弥补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处的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冀F577**、冀F580**轿车两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冀F577**比亚迪牌车归原告所有,冀F580**比亚迪牌车归被告所有。对于保定市桃园小区16-1-301室房屋,原告主张是原告个人出资,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是婚后取得的,且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虽然是在双方婚姻登记后购买,但购买房产的出资是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而非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且原告购买房屋时的本意是为自己购买,而非将其作为原、被告的共同房产,因此该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的形式转化,仍是原告个人财产,购房合同虽由被告所签,但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去签订合同,但其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以自己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违背了原告的本意,且原告在发现这一事实后,已多次向被告及开发商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行为,因此被告仅以合同当事人身份为由,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2年3月即已分居,而原告于2013年12月在被告父母处取得的20000元,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款不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冀F577**比亚迪牌车归原告刘某所有,冀F580**比亚迪牌车归被告张某所有。三、保定市桃园小区16-1-301室房屋为原告刘某个人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29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24.5元,被告张某负担20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