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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上午,泰顺县公安局司前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泰顺县百丈镇双岭村现场施工人员对南丰山塘水库进行维修时,有一伙村民阻扰施工。接警后,民警叶常情等人到南丰山塘水库现场调查处置该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劝离阻碍施工村民并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赵某拒不配合。当民警准备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被告人赵某用手抓民警叶常情的脸部和手臂,致使叶常情的右上手臂被抓伤。后经鉴定,叶常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蓝某、涂某、叶某乙、施某、李某、朱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