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耀民、黄长生与黄飞鹏、陈才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民,黄长生,黄飞鹏,陈才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周耀民,又名周跃民,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长生,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长生,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飞鹏,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陈才定,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耀民、黄长生与被告黄飞鹏、陈才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鹏、陈才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民、黄长生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黄飞鹏因需资金,由被告陈才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周耀民、黄长生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二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每月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飞鹏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才定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飞鹏、陈才定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1月11被告黄飞鹏由被告陈才定作为担保人向二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到2014年8月10日止的事实。被告黄飞鹏、陈才定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鉴于被告黄飞鹏、陈才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1日被告黄飞鹏因需资金,由被告陈才定作为担保人,欲向原告黄长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原告黄长生自有资金不足,就向原告周耀民借得部分资金后合计人民币20000元转借给被告黄飞鹏,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到2014年8月10日止。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二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黄飞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可以认定。二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黄飞鹏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才定作为被告黄飞鹏的借款担保人,双方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愿负连带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故被告陈才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飞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飞鹏、陈才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耀民、黄长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才定对被告黄飞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