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曾文娟与王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娟,王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曾文娟,女,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汪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旭,公司员工。原告曾文娟诉被告王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娟委托代理人章进宏、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娟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王武生驾驶皖HEW8**号轿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8km+550m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文娟受轻伤和手上玉镯摔倒时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11.34元。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诉前由无为县交警大队委托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手镯损失价格的鉴定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将另行举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曾文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文娟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户口。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王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曾文娟伤情,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75.34元。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五、鉴定结论书、【无价车鉴字(2014)012号】、黄金专卖店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手镯价格经鉴定为7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六、保单二份,证明王武生为肇事车辆皖HEW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七、王武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武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对曾文娟所举证据1、2、6、7三性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具证明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诉请过高,票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将举证证明。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函,证明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废止(2014)012号价格结论书的效力。、2、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证鉴(2014)10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曾玉娟受损玉镯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3、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皖价证鉴(2014)36号,关于无价证鉴(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及检验报告,证明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维持了无价证鉴(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即复核玉镯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该玉镯为:翡翠(A货)。曾文娟对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价车鉴(2014)012号只是程序上存在错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结论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和当庭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曾文娟所举证据1、2、3、6、7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证据5,无价车鉴字(2014)012号鉴定结论书的效力已被鉴定机关废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所举证据1、2、3三性予以采信,确认证据效力。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王武生驾驶皖HEW8**号型轿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8km+550m处,与前方行人曾文娟发生碰撞,造成曾文娟受轻伤和手上玉镯摔倒时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文娟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痊愈,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75.40元,其手上玉镯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玉镯价格为7000元。本院认为,王武生因驾驶不慎造成曾文娟受伤及手上玉镯损坏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HEW8**号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曾文娟在事故中损坏的玉镯,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无价证鉴(2014)108号确认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并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皖价证鉴(2014)36号维持原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上述鉴定效力。曾文娟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文娟医疗费21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X30元/天),护理费300元(3天X100元/天),误工费4026元(3+30天X122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118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文娟财产损失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曾文娟人民币16181.4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曾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武生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