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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与孙智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孙智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樊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孙智超,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智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智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孙智超进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岗位工作,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孙智超对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工作环境及氛围不适应,于2014年2月21日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立即停止了孙智超的飞行工作和工资的支付,但不为孙智超办理离职手续。孙智超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但没有支持孙智超要求转移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的请求,以及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按每月1.4万元的标准赔偿孙智超自解除之日起至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移交上述手续之日止因延迟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孙智超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告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已经违法停止了孙智超的工资发放和公积金的缴纳,却迟迟不为孙智超办理离职手续,侵害了孙智超的劳动权,并给孙智超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困难。为了维护孙智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肃性,孙智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孙智超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孙智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按每月1.4万元的标准赔偿孙智超自解除之日起至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移交上述手续之日止因延迟退工给孙智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仍然为孙智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孙智超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2011年7月25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由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孙智超突然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民航系统内飞行人员劳动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所以孙智超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飞行员只能在淡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孙智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正值运输旺季,因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法发(2005)13号)的通知规定: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民航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第三条规定:运输淡季是指“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本案中,孙智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正面临着繁忙的春运,不是运输淡季。因此在这个阶段,孙智超不能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孙智超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果乙方(劳动者)给甲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孙智超投入巨大的资金进行培训,而且孙智超是在运输旺季突然的辞职,并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打乱了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生产安排,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在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之前,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孙智超不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飞行员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兼顾到民航飞行安全和国有资产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法发(2005)13号)的通知指出:鉴于近一时期出现的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涉及民航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具有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民航飞行安全及国有资产保护。由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可知,飞行人员的劳动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关系到民用航空安全和国有资产的保护等公共利益,因此在处理飞行员劳动合同纠纷的过程中,要注意公共利益和飞行员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此举,是兼顾到劳动者选择职业权与飞行员行业的特殊性而做出的一种折中。因为劳动者选择职业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劳动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同样不得滥用,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做好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二、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证照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顺义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孙智超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不是人事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的保管、如何流动关系到航空业的秩序和管理。在此层面上,航空公司和飞行员都是民航局的行政管理对象,民航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其就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如何流动有着诸多的行政规定,以下作一个简单介绍。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又如《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协调管理实施细则》在4.11流动管理程序中明确规定:在飞行人员申请流动未获批准或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期间,从其申请流动之日起,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一律由现用人单位收集并交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014年1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以下简称“民航局”)下发的“咨询通告”《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对于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的流转方式进行了改革:对于离职的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不再移交给民航局暂行保管,在航空公司与飞行员的劳动合同纠纷处理完毕之后,由飞行员提出申请,并且需有新用人单位在申请书上签字。原用人单位根据飞行员的申请,将体检档案交给飞行员本人,其他飞行档案复印一份给飞行员本人,原件仍在原用人单位。从以上规定看出,在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和孙智超的劳动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然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办理孙智超的飞行技术档案事宜,劳动纠纷的解决和飞行档案的转移各自按照民事和行政规定先后进行,互不干涉,顺义仲裁委也认为孙智超该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处理范畴,裁定正确。法院应该坚持这一正确裁定,依法驳回孙智超的主张。三、孙智超要求按月1.4万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1、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生效的裁决和判决作出前没有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仍然为孙智超缴纳社保,对孙智超的旷工行为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不仅有权不发工资,还有根据公司的劳动制度对其进行处罚的权利。2、即使孙智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想要达到辞职的目的,其通知行为也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辞职信只是提前一个月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此后至少一个月的期间内,飞行员仍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关于利用辞职信辞职的具体要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324号)专门明确规定如下: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本案中,孙智超在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由于其飞行资格受到限制,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将其岗位从飞行员调整为货运操作岗,孙智超在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仍然应当服从单位对其作出的工作安排,然而孙智超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安排,违反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其旷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因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有权不予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在2014年2月21日,孙智超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28日,孙智超向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5月2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210号裁决,裁决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认为顺义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飞行员只能在飞行淡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孙智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运输旺季,因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民航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运输淡季是指“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本案中,孙智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正面临着繁忙的春运,不是运输淡季。因此在这个阶段,孙智超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顺义仲裁委没有考虑孙智超提出辞职的时间,罔顾最高人民法院和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做出了错误的裁决。二、孙智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劳动者)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乙双方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有关手续未办理完结前,乙方不得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2月21日,孙智超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再为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工作。因此,孙智超没有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义务,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孙智超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之前,孙智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8条约定,如果乙方(劳动者)给甲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自2011年以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孙智超投入巨大的资金进行培训,而且孙智超是在运输旺季突然辞职,并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打乱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生产安排,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在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孙智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四、飞行人员的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要做好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鉴于近一时期出现的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涉及民航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具有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民航飞行安全及国有资产保护。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的意见可知,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的劳动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关系到航空业安全和国有资产保护等公共利益。因此,在处理飞行员劳动合同纠纷的过程中,要注意公共利益和飞行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够当然的为了保护飞行员的个人利益就只公共利益不顾。虽然选择职业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更不能够滥用。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劳动者选择职业的同时,更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平衡好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天平。除此之外,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孙智超倾注了巨大的资金和心血,尽最大的可能为孙智超提供优越的培训条件和生活环境。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一直尊重孙智超多样化的个人需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将会更加注重保障员工的个人发展和满足员工多样化的需求。而且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多次对孙智超进行挽留,直面孙智超的工作诉求和改善生活的愿望,希望孙智超能够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综上所述,孙智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在航空业的运输淡季提出;其二,孙智超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义务;其三,孙智超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理完之后。但是,本案中孙智超并没有满足以上条件,所以不能够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之间的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无视诸多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故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无需为孙智超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判令孙智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孙智超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行使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定解除权。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智超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智超从事飞行岗位(工种)工作。双方均认可孙智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副驾驶一职。2014年2月21日,孙智超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技术、人事档案、保险转移等手续。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孙智超申诉至顺义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2.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移交飞行技术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按照每月1.4万元标准赔偿其自解除之日起至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移交上述手续之日因延迟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裁决,结果为:1.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孙智超自2014年3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孙智超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孙智超的其他申请请求。孙智超及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一审审理中,孙智超向该院申请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按照每月1.4万元的标准赔偿其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至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移交其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之日止因延迟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1日,孙智超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孙智超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2月21日书面通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为孙智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该院对孙智超的请求法院判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无需为孙智超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孙智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孙智超向该院申请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按照每月1.4万元的标准赔偿其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至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移交其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之日止因延迟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智超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为孙智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驳回孙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孙智超未遵守提前通知辞职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我公司无需为孙智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需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孙智超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的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孙智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辞职通知书后未上班,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未查清飞行员飞行档案的性质问题,判决违反民航总局就飞行员档案流转出台的新规定。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无法转移档案。孙智超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孙智超书面通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民航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一审法院对孙智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主张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应交由民航管理局暂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智超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