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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春伟与戴凤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伟,戴凤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张春伟,女,1954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原告丈夫),农民。被告戴凤顺,男,1980年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春伟与被告戴凤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戴凤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伟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05分许,被告戴凤顺驾驶辽M**F**号小型轿车,沿新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500米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掉头行驶,与张国权驾驶的辽M**X**号微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乘坐张国权车辆的原告张春伟受伤。原告于当天到铁岭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戴凤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戴凤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依法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38天×15元)、护理费16200元(180天×90元)、误工费15600元(15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1416元。另外,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40000余元,被告戴凤顺已经私下赔偿我3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戴凤顺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的损失,剩余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戴凤顺赔偿。原告张春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戴凤顺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戴凤顺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票据5张、出院处方35张、住院患者汇总单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被告戴凤顺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4、铁岭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介绍书共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及存在持续误工6个月。被告戴凤顺对该证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有异议,提出该证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六个月,仅同意按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经审查,该证系原件,加盖有铁岭市中医医院医疗专用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5、铁岭市银州区杰源家政服务中心服务人员行动准则一张、证明材料一张及介绍信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戴凤顺对该证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提出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一并提供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经审查,行动准则及介绍信上都加盖了家政服务中心公章,证明材料上有出具人签字及捺印,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戴凤顺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7、铁岭市银州区丰驰汽车配件商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数额。被告戴凤顺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但经审查,该维修车辆的所有人系张国权而非本案原告,因该证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被告戴凤顺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已经与原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30000元,我不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春伟及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无异议,被告戴凤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同意一天按10元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20时05分许,被告戴凤顺驾驶辽M**F**号小型轿车,沿新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500米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掉头行驶,与张国权驾驶的辽M**X**号微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乘坐张国权车辆的原告张春伟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戴凤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到铁岭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应卧床,左下肢垫高位,肢体按摩预防并发症,出院后每两周复查。2015年1月10日,原告最近一次复查后的治疗意见写明其仍需卧床,进行床上功能锻炼,每两周复查。2014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十级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6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38天×15元)、护理费17545.44元(34995元÷365天×183天)、误工费14285.63元(34995元÷365天×149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以上共计97319.90元。另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9672.83元,因被告戴凤顺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故原告剩余医疗费经济损失为9672.8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戴凤顺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戴凤顺赔偿,故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和复查诊断,可以确定原告直至2015年1月10日仍属于卧床状态,存在护理的必要,故对其护理期限不能仅依据病历中的住院日期予以确定,应结合其伤情和受伤部位综合认定护理期限为183天,参考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4995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杰源家政服务中心服务人员行动准则虽非正式劳动合同,但该准则中用黑体字写明了‘若同意做公司的服务人员行动准则,愿做公司员工,一定能以公司利益和形象为重’,该陈述能够反映出签订该准则的效力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且该准则下有原告签字与公司公章,结合原告一并提供的介绍信和证明材料,可以确定原告具有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能力,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长期固定收入为每天1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9天的误工天数,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499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金额,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返次数及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张春伟乘坐的微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张国权,则针对该财产所受损失应由张国权作为权利人予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医疗费96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戴凤顺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伟护理费17545.44元、误工费14285.63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以上共计57077.07元;三、驳回原告张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张春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