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应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应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678号罪犯任应春,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应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应春自入监服刑至2014年12月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应春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任应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应春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