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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营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罗瑞雪、书记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营山县朗池镇磨子街磨子巷廉租房4号住宅里以400元人民币从肖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3小包,后即容留陈某某、邓某某、龙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期间被营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住处搜出毒品3小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内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立功表现。并向法庭提交营山县朗池镇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帮教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磨子街磨子巷廉租房4号住宅内,容留陈某某、邓某某、龙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此毒品由唐某某提供)。期间,公安民警在该住宅内当场将唐某某及另外几位吸毒人员一并抓获,并从该住处搜出3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该3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2日,营山县公安局对唐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龙某某的尿液通过“冰毒”尿检板检测出呈阳性,即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其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破获被检举人贩卖毒品案起到了一定作用。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营山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情况说明,拘留证及释放通知书和收押登记表,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营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营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营山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呈请确认犯罪嫌疑人报告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提供场所容留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唐某某提出自己符合缓刑条件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系唐某某提供,且公安民警在其家中还搜出毒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