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发诉被告徐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发,武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徐文发,男,身份证号XXXXX,系工人,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勃,男,身份证号XXXXX,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武泽敏,女,身份证号XXXXX,系工人,住址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赵晓明,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系被告单位经理,住址沈阳市。原告徐文发诉被告徐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刘芳,被告武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9月8日8时3分,在304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寇家村路口北侧处,被告武泽敏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原告徐文发驾驶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26,130.10元。经辽中交警大队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500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泽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文发无交通事故责任。另外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现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26,130.10元,门诊票据1张75元、住院医疗票据1张26,055.10元;2、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要求每天赔偿50元;3、护理费4,900元,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其中二级护理49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徐辉护理,在沈阳市兴缘食品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要求赔偿每天100元护理费,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佐证;4、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5、误工费10,8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现要求赔偿受伤日2014年09月0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4日计108天,原告在辽中县鸿源发供热站工作,月收入3,000元,要求每天赔偿100元,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证、营业执照等证据;6、伤残赔偿金35,809.2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摇号委托鉴定原告一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5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年66周岁,赔偿14年,25,578元X14年X10%=35,809.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40元;9、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10、被告武泽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6.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该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按照医保标准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同意给付护理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金额过高,应该按照原告的医嘱休息情况,按照农业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不是法院委托,故对于鉴定结论和程序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告是功能障碍,而根据锁骨骨折所占的肢体功能系数,鉴定结论不当。精神抚慰金,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的数额也过高。交通费过高,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原告已经伤残评定完毕,且原告是体内存在固定物进行的伤残鉴定,体内存在固定物必然造成功能障碍,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同意给付。被告武泽敏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原告所述我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属实,因我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8日8时3分,在304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寇家村路口北侧处,被告武泽敏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原告徐文发驾驶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12月25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文发右锁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泽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武泽敏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4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明细、护理证明、出院证明书、5护理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6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证、营业执照、7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确认书、告知书、邮寄回执、邮寄查询单、8交通费票据、9驾驶证、行车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泽敏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责任,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文发无事故责任。被告武泽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130.10元,伙食费3,200元(64天×50元),护理费4,697.63元(49天×95.87元),误工费10,353.96元(108天×95.8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0元(每年25,578元*14年*10%),二次手术费8,2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告武泽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6.45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697.63元,误工费10,353.9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0.10元,伙食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8,200元。因被告武泽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6.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给付被告武泽敏医疗费1,736.45元。因被告武泽敏应赔偿的数额未超过所投保的数额,故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金额过高,应按农业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足。其理由为: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本人没有退休金,原告受伤当天确实是在辽中县鸿源发供热站上班,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在该单位从事该工作是适应的。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发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697.63元,误工费10,353.9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发部分医疗费16,130.10元,伙食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8,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武泽敏医疗费1,736.45元;四、被告武泽敏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依法驳回原告徐文发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8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