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桂阳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1月15日、2月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桂阳县开始修筑马鞍岭大道并征收城郊乡子龙村月亮组的土地。2012年1月9日,桂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桂阳县城郊乡子龙村月亮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补偿月亮组1914250元征地补偿款,由徐某甲负责分配。徐某甲发放征地补偿款后至2012年7月,组干部换届,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组出纳,徐某甲将月亮组账户中剩余的315231元(征地补偿款以外的收入)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将其存于其妻刘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中。2012年9月,组里按照惯例对因马鞍岭大道修路损毁田土的村民又进行了补偿,补偿的标准是田每亩补偿10000万元、土每亩补偿4000元,共计补偿村民207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月亮组出纳之便,对2012年9月其村分配的马鞍岭大道耕地补偿款的账目中徐某乙等6名村民所登账情况进行篡改,骗取公款6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材料,悔过书,子龙村处理意见报告、请求报告,情况说明,审计结论,涉案账目,鹿峰街道办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收据、进账单,城郊乡子龙村月亮组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数表,月亮组2011年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4年的收支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主动退还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因桂阳县马鞍岭路建设项目需要,2012年1月9日,桂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桂阳县城郊乡子龙村月亮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月亮组田土、林地合计66.56亩,补偿款共计1914250元(含林地青苗补偿费55024元)。时任月亮组出纳的徐某甲按照月亮组人口数分两次将补偿款发放完毕。2012年7月,月亮组组干部换届选举,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组出纳,徐某甲将月亮组账户中剩余收入31万余元移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这笔钱存在以其妻刘某甲名义开户的邮政银行账户中。因马鞍岭大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是按征地总数补偿给月亮组,并未确定村民个人损毁的田土情况。月亮组对村民个人损毁的田土面积统计后,2012年9月,由出纳被告人王某甲按照组里惯例以田每亩1万元,土每亩4000元的标准对田土受损村民进行补偿,共发放补偿款2071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出纳之便,对6名村民的损毁田亩数及补偿款进行篡改,将已经发放的补偿款207100元改为267100元,侵占组里资金6万元。其中,村民徐某乙的田亩数由1分改为1亩1分,领款数由1000元改为11000元;村民徐某己的田亩数由1亩1分改为2亩1分,领款数由11000元改为21000元;村民徐某戊的田亩数由2分改为1亩2分,领款数由2000元改为12000元;村民彭某戊的田亩数由8分改为1亩8分,领款数由8000元改为18000元;村民徐某丙的田亩数由5分改为1亩5分,领款数由5000元改为15000元;村民刘某戊的田亩数由2分改为1亩2分,领款数由2000元改为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侵占的6万元用于私人生活。2014年4月,月亮组组干部换届时,这笔账目问题被村民代表清账时清查出来。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子龙村村委会退还6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桂阳县宝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子龙村月亮组村组两委按村规民约给予被告人王某甲12000元处罚,子龙村月亮组部分村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子龙村月亮组村民徐某戌于2014年7月24日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以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举报材料,证明子龙村月亮组村民要求对月亮组近几年的收支账目情况进行清查。3、收据,证明2014年5月16日王某甲向桂阳县鹿峰街道子龙村村委会退还6万元。4、悔过书,证明王某甲退还多出的6万元,并愿意接受村规民约中20%的罚款,表示悔过。5、子龙村处理意见报告、请求报告,证明子龙村月亮组村组两委决定按村规民约对王某甲给予非法所得6万元的20%(12000元)进行处罚,给王某甲一个改过的机会;部分村民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理。6、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8日,王某甲到桂阳县宝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2013年6月他利用担任子龙村月亮组出纳职务之便,对2012年9月组里分配的马鞍岭大道耕地补偿款账目中徐某乙等6名村民登帐情况进行篡改,侵占6万元的事实。7、审计结论,证明2014年7月21日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对子龙村月亮组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发现组干部提供的一笔2012年分配的耕地补偿款267100元的实际分配金额为207100元,存在擅自改动分配亩积和金额现象。8、涉案账目,证明月亮组2012年9月8日的分配补偿款账目中总额、分配亩积、领款数有改动痕迹。账目显示总额为267100元;村民徐某乙的田亩数为1亩1分,领款数为11000元;徐某己的田亩数为2亩1分,领款数为21000元;徐某戊的田亩数为1亩2分,领款数为12000元;彭某戊的田亩数为1亩8分,领款数为18000元;徐某丙的田亩数为1亩5分,领款数为15000元;刘某戊的田亩数为1亩2分,领款数为12000元。9、鹿峰街道办证明,证明经村民直接选举,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子龙村月亮组的组长为徐某子、会计为王某甲、出纳为徐某甲;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子龙村月亮组的组长为徐某丑、会计为徐某寅、出纳为王某甲。10、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收据、进账单,证明因桂阳县马鞍岭路建设项目需要,桂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月亮组土地66.56亩,其中水田10.53亩,4.72万元/亩;旱土12.36亩,3.34万元/亩;林地40.67亩,2.3万元/亩;征地补偿款总额为1914250元,包括林地青苗补偿费55024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859226元打入出纳徐某甲的账户,林地青苗补偿费55024元打入尹某寅的账户。11、城郊乡子龙村月亮组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数表,证明月亮组的征地补偿款分2次发放,第一次发放317人,每人5000元,共发放1585000元;第二次发放318人,每人1000元,共发放318000元;两次共计发放1903000元。12、月亮组2011年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4年的收支明细,证明月亮组2011年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其中有2次按人口分配款项,一次是317人,每人5000元,共计1585000元;一次是318人,每人1000元,共计318000元。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他担任子龙村月亮组出纳,组长是徐某子、会计是王某甲。2011年县里开始修筑马鞍岭大道征收了组里的山林和耕地,2012年1月份一次性补偿组里耕地及林地青苗费共计191万余元,其中185万余元是耕地补偿款,打到他的账户,另外的5万元是尹某寅等人承包的山林受损的青苗补偿费,打入尹某寅的账户。组里按人口分两次进行了发放,2012年3月按照每人5000元的标准发放1585000元;2012年5月份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发放30余万元,修筑马鞍岭大道补偿到组里的耕地补偿款都发给了村民。2012年7月换届时,他将组里剩下的31万余元公款移交给了新任出纳王某甲。县里修筑马鞍岭大道征地时只是按照征用土地和山林的总数补偿给组里,但当时没有统计具体哪些人损坏了田土;2012年9月份由王某甲他们按照损毁的田土面积又分发了一次,资金是组里移交给他们管理的其他收入。组里平时分钱都是按照惯例进行分配,没有具体开会讨论表决。他们任期内,组里的收支有具体的账目、票据,在每年换届选举时由专门的清帐小组进行审计并在村里公示。14、证人徐某戌的证言,2014年4月份月亮组的干部换届,公布了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份组里的收入,他们觉得组里的账务有问题,在5月份他和村民代表及村支两委的干部找鹿峰街道办驻村领导王某寅要求查看组里账目,后发现组里2012年马鞍岭修路分配到个人的耕地补偿款存在做假账改动分配亩积、金额的现象。第二天,组里的原出纳王某甲将6万元通过现任会计徐和平开具的收款凭证交到街道办农经站。之后他和村民要求农经办对组里进行重新清账,农经办出具的审计结论发现这笔账目确实存在擅自改动分配亩积和金额的现象。15、证人徐某申的证言,2012年县里修筑马鞍岭大道征用了月亮组的土地,有190多万元的补偿款。组里按人头发放了160多万元的山林补偿款,2013年组里又给征用田土的村民补偿207100元,是按田每亩1万元、土每亩4000元的标准发的。2014年组里清账时发现以前组里账目是造假的。16、证人刘某寅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马鞍岭大道子龙村月亮组开始征地,当时国家征地标准是损坏农户一亩地国家补偿每个农户青苗费1万元,其他地的补偿款归组里。组里2012年的组长是徐某丑、会计是王某甲、出纳是徐某寅,他们接到通知后召集了每名农户核实损坏的田土,然后按照核实的田土以一亩地补偿1万元的标准付给农户补偿款,等每名农户领款签字后,就在实际上报的统计表上改动。2014年5月份组干部换届时,组里的清账小组清查2012年的账目时发现组干部以这样的方式向上级虚报补偿款6万元。17、证人王某寅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鹿峰街道办安排他作为子龙村驻村领导,2014年4月份子龙村月亮组进行组干部换届选举,组里的清账小组对上一届组干部的账务问题进行清理,在账务公示期间,徐某戌等村民到街道办反映账务有问题,要求复查。2014年6月份街道办农经站审核月亮组上一届干部任期内账目时,村民代表徐某戌、刘某戊等人发现2012年分配的耕地补偿款267100元的账目中存在擅自改动分配亩积和金额的现象,之后复查的人对有疑问的账目找村民核实。事后第二天组里前任出纳王某甲上交6万元到现任组干部徐某子等人手中并进了月亮组的账户,承认是他做的假账,钱是他拿的。2014年7月21日,鹿峰街道办对月亮组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出具了审计报告。18、证人徐某丑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他担任子龙村月亮组组长,会计是徐某寅,王某甲是出纳。2014年4月换届时,他和徐某寅、王某甲将组里的账目都移交新一届组干部。组里将他们任期的开支情况公示后,村民徐某戌等人到鹿峰街道办找领导反映账目有问题并要求重新清账。5月份进行了重新清账,徐某戌等人对2012年马鞍岭大道的耕地补偿款分配账目登记的亩积改动情况提出异议。第二天王某甲打电话承认对这份账目中登记的亩积上进行了改动,改了6亩共6万元。之后王某甲找现任组干部退了6万元到组里。5月份,组里现任组干部就王某甲侵占公款一事对王某甲作出了内部经济处罚并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的方案,并由组干部及参会村民签名。19、证人徐某寅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份,他担任子龙村月亮组的会计,组长是徐某丑、出纳是王某甲。2014年4月份组里干部换届选举后,他们把任期内村里的收支账目移交给新一届组干部,由他们审查后进行公示。公示后村民徐某戌等人到鹿峰街道办找领导反映账目有问题并要求重新清账。在鹿峰街道办重新清账时,徐某戌等人对一份2012年马鞍岭大道的耕地补偿款分配的账目中登记的情况提出异议。组里的收入资金和开支账目都是王某甲管,他不清楚具体情况。20、证人徐某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4月份子龙村月亮组换届选举后担任组长,会计是徐和平,出纳是某卯;上一届的组长是徐某丑、会计是徐某寅、出纳是王某甲;5月份他们把上任组干部任期的收支情况在村里进行公示,之后王某甲主动找到他承认马鞍岭大道补偿款的账目里多造了6万元。他带王某甲到村委会和街道办进行了汇报,之后王某甲退还了6万元到村委会,后转到组里的账户。王某甲交的马鞍岭大道耕地补偿款项目有徐某乙、徐某己、徐某戊、彭某戊、徐某丙、刘某戊等6人的补偿耕地亩积和补偿款数额进行了篡改,多出6亩田和6万元补偿款。2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县里修筑马鞍岭大道废了组里的田,补偿款发到组里,组里先按人口分了一次钱,剩下的钱根据组里的惯例按照田每亩1万元、土每亩4000元的标准补偿给废了田土的村民,他有1分田,从组里出纳王某甲那里领取了1000元补偿款。2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修筑马鞍岭大道征用了组里的山地和田土,共补偿190多万元到组里。组里先将修路破坏的山地补偿的160多万元按人头分配给村民,之后又按照惯例给有田土的人按田每亩1万元,土每亩4000元的标准补偿。他有2分田,从组里出纳王某甲手上领取了2000元补偿款,当时是他儿子刘龙波签的字。23、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修筑马鞍岭大道征用了组里的山地和田土,组里干部告诉她征地补偿标准是1万元一亩田,土4000元一亩,她损坏的田有三个地方共9分1的面积,其中有一块2分的田,补偿了2000元,是在王某甲手上领的钱,是她儿子签的字。24、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明县里修筑马鞍岭大道征收了村里的田土,并发放一笔补偿款到组里,组里按老规矩田每亩1万元、土每亩4000元的标准将补偿款发给损坏了田土的村民。他有一块面积为1亩1分的田,分得补偿款11000元,是从组出纳王某甲手中领取的。证人徐建华的证言,证明县里面修筑马鞍岭大道征用了月亮组的田土,有笔补偿款发到村里面,村里面按照惯例田每亩1万元、土每亩4000元的标准补偿损坏田土的村民。他父亲徐某丙有一块田的面积是8分6,补偿款为8600元;另一块田的面积是5分,补偿款是5000元,这些钱是他从组出纳王某甲那里领取的。2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他是子龙村月亮组的会计,组长是徐某子,出纳是徐某甲;2012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他任出纳,组长是徐某丑、会计是徐某寅。2011年县里面修筑马鞍岭大道征用了组里的土地和山林。2012年1月份左右,县里补偿了191万余元耕地补偿款到组里,其中185万元是耕地和山林补偿款,另外5万元是林地青苗补偿费。这笔钱是由出纳徐某甲存在银行保管。2012年3月份,组里按照人均5000元的标准发了150万余元,2012年6月按人均1000元的标准发了30余万元;到2012年7月份改选干部时,191万余元的补偿款已经按照人头发放给村民了。他任出纳后,徐某甲将组里剩余的其他收入共计31万元移交给他,这31万元是组里其他收入剩下的钱。他将这笔钱存在以他老婆刘某甲的身份证开户的邮政银行账户中作为组里的公家账户。2012年9月份,组里对因马鞍岭大道修路损毁田土的村民又进行一次补偿,补偿标准是田每亩1万元,土每亩4000元,共计补偿207100元。2013年6月份,桂阳县法院判决徐某戌他们胜诉后,他在2012年9月份分配马鞍岭大道耕地补偿款的账目上做了手脚,改了徐某乙、徐某己、徐某戊、彭某戊、徐某丙、刘某戊等6个人的田亩数和领款数,账目上多支出6万元。因为公家的钱与自己的钱在一个账户上,这6万元他慢慢用掉了,他卸任村干部交账时,组里只剩下400余元,发现那6万元有问题后,他补齐6万元交给了现任干部,村里面对他进行了12000元的经济处罚。26、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29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桂阳县鹿峰街道子龙村月亮组支付给徐利华征收土地补偿费27500元。2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村民小组出纳的职务之便,将村民小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子龙村月亮组村组两委已经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经济处罚,部分村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理,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桂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德慧人民陪审员 王培君人民陪审员 刘青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