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张秀芳、马德贵等与马骥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马德贵;马骥;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秀芳(马骥之母),女,生于1949年11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 原告马德贵(马骥之父),男,生于1943年9月12日,回族,中专文化,元谋县民宗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骥,男,生于1972年6月2日,回族,大学文化,元谋县职业高级中学教师,住元谋县。 被告马润民(马骥之子),男,生于1995年9月19日,回族,在校学生,住元谋县。 被告赵景扬(马润民之外祖父),男,生于1946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元谋县。 被告肖连英(马润民之外祖母),女,生于1947年7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昌贵,男生于1953年8月1汉族,住址同上,系元马镇双龙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秀芳、马德贵诉被告马骥、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马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马骤和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芳、马德贵诉称:被告马骥与其前妻赵志娟(2014年4月14日病逝)于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将张秀芳、马骥和赵志娟共同共有的位于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产权分割,约定把该房产的一楼分割给张秀芳,二、四层分割给赵志娟及儿子马润民。二原告是房产的土地资金和劳动力的主要投资者,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从未表示过放弃产权,故马骥和赵志娟擅自分割共有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房产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明确原告在该宗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判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秀芳所有,二原告享有62%的房屋产权份额;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骥辩称:我母亲张秀芳系元马镇双龙社区七街三社社员,故我家祖孙三代获得0.85亩土地。2001年,元马镇双龙社区七街三社集体开发民贸街一带土地,我父母用自家的0.85亩土地置换了149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7.1万元的置换金。2005年8月起,我父母在置换的149m土地上建盖房屋,整栋房子投资36万,其中我和前妻赵志娟投资11万元,我父母投资25万元,建房过程均由我父母一手操办,父亲马德贵不顾身体疾病一直驻守工地。房子建好后,我和前妻赵志娟出于私心,将房屋产权登记为赵志娟、我和我母亲张秀芳共同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我名下。父母本来和我们共同居住在新房,后我和前妻赵志娟出现感情危机时,父母搬回老房子居住。因我们夫妻矛盾加剧,每天吵打,导致我精神上疲惫不堪,加之赵志娟苦苦相逼,我们私下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办理离婚,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房产。在离婚协议中,我们把家庭共有财产当成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确属无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按照建房投资比例将面积为126.6m的第四层房屋和38.06m2的土地使用面积分割归我个人所有 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辩称: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马骥于2002年受让取得,2007年登记为马骥所有,并非用原告一家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置换所得,马骥和赵志娟的离婚协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办理房产证时,经口头协商,原告马德贵自愿放弃房屋产权,故诉争房产登记为张秀芳、马骥和赵志娟3人共有。马德贵未在一年内提出异议,其请求权现已消灭,故房产登记和离婚协议均不存在遗漏其权益的情况,事实上,办理房产登记和马骥夫妇协议离婚两次对房屋产权的处理,二原告均参与并同意,并不是马骥和赵志娟私自分割。在本次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马骥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的继承权,向法庭提交虚假的收据、证明等材料作为证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恶意串通的行为予以处罚 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德贵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共有权?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分割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张秀芳、马德贵认为,马德贵是诉争房产的主要投资者,其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分割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马德贵与张秀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面积;3、离婚协议复印件,欲证明马骥与赵志娟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4、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产的权属;5、土地来源证明欲证明诉争房产建房土地的来源;6、马德贵交款收据;7、张秀芳交款收据;8、冯自伦和马熙梅出具的收条;9、马玉梅出具的收据,以上证据材料6至9欲证明诉争房产建房士地投资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建材经销商出具的收据欲证明争议房产建设资金投入情况;1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马骥对以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认为,对证据材料6至10不子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欲证主张;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6、7无法证实原告的欲证主张,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马骥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马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证,欲证明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面积;2、离婚协议,欲证明马骥与赵志娟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3、工资证明,欲证明马骥的工资收入情况;4、贷款帐清单,欲证明马骥为购买新房还款情况;5、购买窗帘收据;6、购买铝合金窗收据;7、购买卫生洁具收据,证据材料5至7欲证明赵志娟病逝后房屋修缮资金投入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马骥身份 经质证,原告张秀芳、马德贵对以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1至3和8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至7中,只认可编号为703936的收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4至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按照证据性原则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连英认为,原告马德贵对诉争房产没有共有权,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分割有效。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赵志娟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赵志娟与被告的亲属关系;4、离婚协议,欲证明马骥与赵志娟协议离婚时,将诉争房产分割给赵志娟、马润民、张秀芳3人所有,房屋共有权人重新分割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马德贵自愿放弃该房产共有权,赵志娟向父亲借款6万元用于建房,尚有3.7万元未归还的事实5、元谋县民政局离婚登记证,欲证明马骥与赵志娟于2009年3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欲证明诉争房产的土地来源为国有土地出让,受让人是马骥;7、契税完税证,欲证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税款由马骥支付;8、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马骥;9、房屋产权证,欲证明房屋共有权人为马骥、赵志娟、张秀芳,马德贵放弃了共有杈;10、证明,欲证明元国用(2007)字第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和元房字第××号记载的房屋所占建设用地系同一宗建设用地;11、房屋测绘报告及测绘图,欲证明诉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土地分摊面积、房屋总面积和各层实有建筑面积情况;12、遗产继承协议书,欲证明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13、建房施工合同,欲证明马骥是诉争房产的建设主体;14、贷款还款清单,欲证明马骥贷款建房的事实;1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诉争房产是在政府规划范围内建盖;16准建证,欲证明诉争房产系马骥夫妻在完善建房手续后建盖;17、买钢材收据,欲证明赵志娟用夫妻积蓄买钢筋建房;18、房屋买卖协议;19、元房字第××号房权证、元房共字第××号共有权证,证据材料18、19欲证明马骥夫妻卖房用于投资建设诉争房产的情况;20、借条欲证明赵志娟夫妻向父亲赵景扬借款6万元用于诉争房产的建设,已还2.3万元,欠3.7万元未还,还款情况已载入离婚协议;21、付水泥款收据,欲证明水泥系马骥经手购买22、土地出让花名册,欲证明集体土地征收已付给农户补偿款,国有土地出让已向受让人收取土地出让金;23、证明欲证明马骥与原告串通开假收据,企图侵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原告张秀芳、马德贵认为,对证据材料12、16至23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马骥认为,证据材料6、12不予认可,因为诉争房产的权属尚未划分清楚;证据材料13不予认可,只能够证明马骥与施工方签订了建房合同,无法证明三被告的欲证主张;证据材料17至23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欲证主张;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2、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3、17、22无法证明欲证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1、23能够证明欲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告家庭用家庭经营的承包土地和自留地置换了建盖诉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6年在该土地上建盖了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幢(面积为375.7m),2007年3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马骥,房屋登记为张秀芳、马骥和赵志娟共同共有。房屋产杈登记后,加盖了房屋第四层。2009年3月27日,马骥和赵志娟在元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屋一楼所有权归张秀芳所有,二、三四楼所有产权归赵志娟和马润民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张秀芳和马润民共同所有,马骥自愿不占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房屋的二至四楼由赵志娟和马润民管理使用,一楼由张秀芳出租,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4月14日,赵志娟因病去世,赵志娟的继承人马润民、赵景扬和肖连英与原告夫妇及马骥为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马德贵对房屋产权登记有异议,认为马骥及其前妻赵志娟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故意遗漏马德贵的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书的记载有误,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马德贵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共有权人,原告马德贵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不子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产系张秀芳、马骥和赵志娟共同共有,马骥和赵志娟在离婚协议中对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协议由马骥和赵志娟二人签订,且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对共有权人张秀芳不产生约束力,物权未发生变动。关于房产的分割,诉争房屋虽为四层,但实际登记的面积为三层,房屋第四层未办理产权证,故本院不宜处理该层的所有权;诉争房产登记为张秀芳、马骥和赵志娟共同共有,因赵志娟与马骥之间的婚烟关系已经解除,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复存在,考虑到共有权人对房产的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由张秀芳享有40%的份额、马骥和赵志娟各享有30%的份额为宜,赵志娟的份额依法由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继承。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请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诉争房屋的产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应当一致,土地使用权不应单独分割。综上,根据《物权法》笫九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元谋县的砖混结构房屋一至三层(房产证号:元房字第××号),产权份额的40%归原告张秀芳所有,30%归被告马骥所有,30%归被告马润民、赵景扬、肖连英共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秀芳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普爱淑 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 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起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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