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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与孙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孙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徐立志,行长。委托代理人:藏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信贷部经理。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下称工行临江门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临江门支行诉称,孙某某为我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客户,2005年6月9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6.3万元(,用于购买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5-l-403号住房,贷款期限20年,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我行在严格按照贷款审批程序进行调查后与借款人签订了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规定:“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抵押人同意在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以贷款所购房屋抵偿贷款本息,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在承诺履约后我行如期发放了住房贷款,但借款人孙某某在履行清偿银行住房贷款期间,虽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4年5月18日,孙某某个人不良贷款余额48,708.05元,积欠利息6,158.56元,贷款违约24期,累计违约45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立即解除借款合同;2、孙某某偿还工行临江门支行贷款本金48,708.05元利息6,158.56元(截止到2014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4,866.6l元;3、工行临江门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5-l-403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某某、田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行临江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某某、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孙某某、田某某的被告主体身份;2、工行临江门支行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行临江门支行的原告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有效性、借款事实;4、借据,证明工行临江门支行履行了向孙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5、借据信息,证明孙某某的欠款金额、期数。原告工行临江门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工行临江门支行提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可信,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采信。通过工行临江门支行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25日孙某某、田某某与工行临江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孙某某、田某某为购买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5-l-403号房产(建筑面积66.03平方米)向工行临江门支行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95‰,利息从放贷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抵押人孙某某、田某某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其它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7日抵押人孙某某、抵押权人工行临江门支行及保证人吉林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5-l-403号住房抵押登记备案,2005年6月9日工行临江门支行向孙某某支付借款63,000.00元。但借款人孙某某、田某某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18日,孙某某、田某某的贷款余额为48,708.05元,积欠利息6,158.56元,逾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45期。上述欠款本息经工行临江门支行多次催要,孙某某、田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工行临江门支行遂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孙某某、田某某与工行临江门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临江门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孙某某、田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孙某某、田某某与工行临江门支行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及孙某某、田某某的违约事实,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据此,本院对工行临江门支行关于解除合同及孙某某、田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田某某与工行临江门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临江门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工行临江门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借款本金48,708.05元,利息6,158.56元计54,866.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起借款本金48,708.0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孙某某、田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某某、田某某的抵押房产即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5-l-40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被告孙某某、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临江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