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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汤清翠与被告谭登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清翠,谭登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汤清翠,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爱民,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谭登清,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原告汤清翠与被告谭登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清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爱民,被告谭登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汤清翠诉称,被告谭登清因建房于2014年正月初开始雇请原告汤清翠做小工,约定每天报酬为100元。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三楼搬运砖块时从条架上跌落到二楼楼梯,当场受伤,致颈椎骨折、颅骨骨折等,被送到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颈椎骨折;3,C4-7椎间盘突出,C4-7脊髓损伤;4,T6压缩性骨折,脊髓水肿;5,头皮挫裂伤;6,肺部炎症。8月11日出院,因伤未痊愈,又于2014年8月16日到慈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后不愿再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谭登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76401.64元。原告汤清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汤清翠的身份证、被告谭登清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的事实;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杜方新的接待笔录,以证明原告汤清翠提供劳务的事实、受伤的经过及被抚养人的人数;3、慈利县中医院转院审批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慈利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以证明的原告汤清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2014)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汤清翠颈椎骨折并C4-7脊髓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5、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以证明汤清翠受伤后已花医疗费9314.91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有三人。被告谭登清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做工是实际的,但是原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后来在医院进行颈椎手术导致瘫痪,留下后遗症与摔倒没有关联,被告已做到了及时救助义务,并已支付5万余元的医药费,现家庭困难,故不同意再赔偿其他损失。被告谭登清向法庭提交证据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用53286.3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谭登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搬运砖块时受伤的。原告汤清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汤清翠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汤清翠的年龄,谭登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汤清翠住院治疗的情况,谭登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自鉴定机构,属于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原告需抚养两个小孩和扶养一个老人,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正月始,被告谭登清开始建房,雇请原告汤清翠做小工,约定每天报酬为100元。同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汤清翠在屋顶三楼作业时,因未能注意安全,不慎从用梯子和模板搭建的脚手架上摔至二楼楼梯间的平台上致伤。随后被告谭登清请车将原告汤清翠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先慈利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用53286.3元(已由被告谭登清垫付)。后因伤未痊愈,又于2014年8月16日到慈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9314.91元。2014年11月24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汤清翠生育二子,长子杜登峰,2001年1月出生,次子杜盛,2011年4月出生,生母杨玉年(育有两个子女),1949年12月出生。被告谭登清建房施工时未安装相关防护设施,防止高空坠物等。此外,被告为接送原告汤清翠去医院支付来往车费24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汤清翠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1天(自2014年7月22日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3日),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23441元/年÷12月÷21.75天×121天(误工时间)=10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2天(住院天数)=1860元;3、护理费。因原告汤清翠终身需护理依赖,按最高二十年计算:23441×20=4688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汤清翠为农村居民,其伤残鉴定等级为一级,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6609元计算:长子杜登峰6609×(18-14)÷2=13218元,次子杜盛6609×(18-4)÷2=46263元,杨玉年6609×(20-6)÷2=46263元。原告汤清翠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21032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汤清翠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而不慎摔倒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谭登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汤清翠要求被告谭登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汤清翠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和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汤清翠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亦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考虑被告谭登清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谭登清辩称事故主要是原告汤清翠自身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登清赔偿原告汤清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932.9元(831032元×60%-556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汤清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汤清翠负担2000元,由被告谭登清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杏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