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灌云县公安局与灌云县同兴镇新苗幼儿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公安局,灌云县同兴镇新苗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39号申请人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陆金华,该局派出所所长。被申请人灌云县同兴镇新苗幼儿园,住所地灌云县同兴镇振兴居委会小同兴同亚路。法定代表人乔仲,该校校长。申请人灌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灌公(消)行罚决字(2014)X199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灌云县公安局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申请人灌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灌公(消)行罚决字(2014)X1990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明宁审判员  朱海兵审判员  张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