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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廖刚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刚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廖刚芬,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启贵(系原告廖刚芬的丈夫),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插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484-5。负责人田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刚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廖刚芬,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刚芬、陈启贵诉称:1998年10月25日,原告将其位于本县万足镇洞头村二组的木架房屋一幢(共计5间房屋)向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长效房屋保险合同一份,总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合同载明“如未退保,自动延期”。2010年10月10日,因突发暴风雨,被保险房屋中有三间完全垮塌,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廖刚芬三间房屋的保险金18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保险房屋剩余的2间亦完全垮塌。事发后,原告廖刚芬向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报案,并提供了受损房屋照片及相关证明,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廖刚芬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廖刚芬诉请的房屋在上一次起诉时就已经严重受损,原告廖刚芬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导致房屋垮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没有尽到标的物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廖刚芬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也没有人维护;三、原告廖刚芬的房屋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23000元的赔偿,原告廖刚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理赔标准,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原告将其位于本县万足镇洞头村二组的木架房屋一幢(共计5间房屋)向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现代家庭财产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廖刚芬,保险财产为万足镇洞头村二组5间木架结构房屋,总保险金额30000元,总保险储金1149元,保险期限起始时间为1998年10月26日,无到期时间。特别约定一栏中书写“如未退保,自动延期”。保险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工作人员陶中文签字及被告单位加盖公章。该保险合同背面是现代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该条款中保险责任一栏第三条规定:“本保险责任因下列原因引起保险事故分为财产损失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一、财产损失责任……3.暴风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倒塌……”2010年10月10日,原告廖刚芬的被保险房屋因遭受暴风雨造成房屋垮塌三间,原、被告未能就被保险房屋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4日,原告廖刚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廖刚芬因三间房屋损毁的保险金18000元。该判决金额已经兑现完毕。2014年8月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足镇万足社区居民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彭水县万足镇万足村三组(原万足乡洞头村二组)廖刚芬房屋,于2014年6月25日晚20时20分左右,由于暴风雨过大,造成两间房屋倒塌,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另由万足镇政府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足镇万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现代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房屋受损后照片,陈学武的收据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10月25日将位于本县万足镇洞头村二组的木架房屋一幢(共计5间房屋)向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现代家庭财产保险”,该保险是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该保险合同上无保险期限的截止时间,又载明“如未退保,自动延期”,由此能够认定保险房屋受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廖刚芬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暴风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倒塌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房屋因暴风雨倒塌,符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廖刚芬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五间保险房屋的保险价值为30000元,现保险房屋发生损失,应当以原、被告约定的30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共计投保五间房屋,损毁二间,其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计算为:30000元÷5×2=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廖刚芬保险赔偿金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廖刚芬的房屋严重受损后怠于维修才发生倒塌,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金2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刚芬保险金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廖刚芬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