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少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1与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宋×1,女,2008年3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原告之母)。被告宋×2,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雨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的法定代理人吴×及被告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2005年12月5日,我父母在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我父母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在平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由母亲吴×抚养,被告宋×2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在每月15日之前给付。然而,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忽然停止对我抚养费的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及我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与我商量让原告上赵登禹小学,每月需要学费、生活费等3000元左右,故签订离婚协议时,我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但离婚后,原告在滦县读学前班,在平谷读小学,并接受义务教育,学费、生活费均不需那么多,而且我身体不好,有时不能正常上班,还需赡养老人,翻盖房屋,故我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吴×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吴×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吴×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每月15日前给付。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吴×生活,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之前的抚养费,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及以后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其诉讼请求及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持抗辩理由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称:原告上赵登禹小学只是个愿望,本人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时,并未以此为条件确定抚养费数额,而是根据本人在离婚后与原告无住房、无收入等情况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且原告在平谷上学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也很高,故要求被告继续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宋×1现就读于平谷区××小学一年级,其与母亲在平谷无住房需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之母吴×无固定收入来源,并于2015年1月20日被秦皇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该诊断书载明:吴×于2005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同时查明,被告宋×2在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其系该公司单班司机,月承包金为51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月收入最低6000元。被告亦称出租车行业收入不固定,其月纯收入为3000元到5000元不等。但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职权前往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13分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宋×2的营运收入为61981元,月基本工资及燃油补助为1903元,减去月承包金、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金、车辆保养费、燃油费等各项支出,月均收入为5200元左右。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租房合同、收入证明、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对原告的抚养和抚养费数额以及给付时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可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宋×2目前的状况较之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发生重大变化,故该协议对宋×2具有一定约束力。庭审中,虽被告称签订协议时同意支付2000元抚养费系以原告上赵登禹小学为前提,但根据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且原告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2每月给付原告宋×1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原告宋×1十八周岁止(二〇一四年九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的抚养费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于每年的七月一日、一月一日前各给付一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