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吕乾、杨章燕等与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吕乾,杨章燕,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初字第31号原告:黄吕乾。委托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章燕。原告:傅化丰。原告:傅化紧。原告:陈顺听。以上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吕乾、杨章燕。原告:傅广叠。原告:吕明爽。原告:戴安侠。被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宁东路**号*幢*单元***室。诉讼代表人:阮臣娒,管理人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双节,系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原告黄吕乾、杨章燕、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与被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黄吕乾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润崇、人民陪审员陈锡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吕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娇梅,被告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节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追加戴安侠、杨章燕、傅广叠、吕明爽、傅化丰、陈顺听、傅化紧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吕乾的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和原告黄吕乾、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杨章燕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黄吕乾、杨章燕及陈顺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被告标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吕乾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通过标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后,黄吕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标峰公司管理人申报566190元债权,其中50万元为建房民工保证金。管理人于2014年4月27日重新编制了债权表,仅认定66190元债权成立,对保证金50万元的债权不予认定,并提交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浙温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黄吕乾的债权仅为66910元,对于50万元的保证金债权不予认定。原告与标峰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挂靠协议书,以标峰公司的名义对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三期(二)6-17幢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经2012年10月份结算,标峰公司尚欠原告66190元及留存在苍南县公共资源中心未到期50万元保证金,2012年11月6日工程合同终止,清算完毕,原告尚有50万元民工保证金未领取,并于2012年12月初向标峰公司申请协办清退民工保证金,标峰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开具50万元保证金退款收据一份,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月7日将该50万元保证金向标峰公司退回,标峰公司当日将50万元存入其法定代表人王成标个人的信用社存折,未将该款退回给原告,管理人只凭账册,未发现该笔收入记录,未认真进行审查,经原告提出质疑,管理人于2014年6月5日重新向原告作出了债权审查意见(补):66910元审查认定为普通债权,保证金50万元不予认定。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566190元,其中50万元为标峰公司替原告代领的建房民工保证金,被移放在私人账户中,不应在破产之列,应将50万元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算债权66910元按普通债权同比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协议书》,三、(2014)浙温民终字第128号的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五、(2013)浙温破字第6-1号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证明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六、申报债权审查意见,证明管理人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债权50万元的意见;七、(2013)浙温破字第6-2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债权50万元的裁定;八、往来款项凭证及结算单,证明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其中50万元为原告向标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九、苍南县民工工资保证金退回申请表,证明原告挂靠标峰公司,以标峰公司名义申请退回50万元保证金;十、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收款收据,证明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标峰公司退回50万元保证金;十一、标峰公司的收款收据,十二、网上电子回单,共同证明标峰公司收回50万元保证金;十三、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标峰公司将收到的5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法定代表人王成标个人的信用社存折,未将该款退回给原告;十四、合伙人协议书,十五、股份转让协议书,十六、工程承包转让协议书,十七、与标峰公司往来结算清单戴安侠领款证据,十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十九、发包方苍南县扶贫工程基建工作小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十、薛金钗身份证复印件,二十一、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黄吕乾和戴安侠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杨章燕同意原告黄吕乾的起诉意见。原告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故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标峰公司答辩称:同债权审查意见一致,即原告方的证据六。2010年7月5日,以黄吕乾为代表的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项目部股东和标峰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书,黄吕乾将协议中标的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12-17幢和美宁小区建房施工项目,挂靠标峰公司与发包方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作用和义务。标峰公司于2013年10月出具往来款项收付存结算单,结欠工程往来款项6619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统一收款收据,收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龙港新美洲扶贫小区二三期五十万元整”。结欠工程往来款项66190元,债权合法有效,未超诉讼时效,予以审查认定为普通债权;保证金50万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黄吕乾的关系以及是否包含在结欠工程往来款项之中,尚不能予以认定。原告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杨章燕、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被告标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11日向标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成标调查案情并制作谈话笔录,王成标认可原告黄吕乾、吕明爽等人组成的合伙体有向标峰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该保证金尚未退还,并出示《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认为黄吕乾等人合作承包的项目都转让给吕明爽个人。对原告黄吕乾提供的证据,原告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杨章燕同意其举证意见。原告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标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七、九、十一、十三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报债权的日期和管理人记录的日期不相符;对证据十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应是黄吕乾的债权;对证据十二网上电子回单有异议,这是标峰公司的公司账户。因被告标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至二十一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九、十一、十三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十三的证明目的是标峰公司将50万元存入王成标个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的内容显示标峰公司汇款给50万元给苍南县资源交易中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二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给标峰公司50万元保证金,标峰公司已经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十四-二十一的证明目的系黄吕乾与戴安侠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王成标谈话笔录,原告黄吕乾、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杨章燕、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均认可50万元未退回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存在的事实,但均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涉及到50万元保证金的转让,该50万元保证金还是八合伙人的合伙体所有。被告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王成标作为标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与上列原告的陈述一致,结合黄吕乾等人挂靠标峰公司承建新美洲扶贫小区工程的事实及黄吕乾持有标峰公司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原件的事实,本院对于50万元保证金系八原告的合伙体通过标峰公司名义缴纳给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以黄吕乾为代表的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项目部股东和标峰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书,黄吕乾将协议中标的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12-17幢和美宁小区建房施工项目,挂靠标峰公司与发包方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签订建房施工合同。黄吕乾等八合伙人以标峰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9月14日存入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60万元保证金。标峰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统一收款收据,确认收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龙港新美洲扶贫小区二三期五十万元整,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月7日通过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退还50万元民工保证金至标峰公司账户,标峰公司收到该50万元后未退还给黄吕乾等八人。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浙温破(预)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标峰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9月17日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标峰公司管理人。黄吕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标峰公司管理人申报566190元债权,管理人于2014年4月27日重新编制了债权表,仅认定66190元债权,对保证金50万元的债权不予认定,并提交至本院确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浙温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黄吕乾的债权为669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本案中,标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管理人接管后,黄吕乾以其个人名义申报的66190元工程往来款债权,经标峰公司管理人审查认定为标峰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并由本院作出(2013)浙温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原告黄吕乾起诉要求本院再次确认66190元系普通破产债权不具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吕乾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的是其申报的5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该50万元的债权成立。原告黄吕乾、杨章燕、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合伙组成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项目部以黄吕乾的名义和被告标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挂靠在标峰公司名下与发包方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该合伙体以标峰公司的名义支付50万元保证金给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经于2013年1月7日将该笔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标峰公司,标峰公司收到50万元保证金退还款后至今未返还合伙体。黄吕乾虽以个人名义申报50万元保证金债权,但合伙人杨章燕、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认为该5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人为黄吕乾、杨章燕、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合伙体与标峰公司并未约定过该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和利息,原告黄吕乾主张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吕乾的起诉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他合伙成员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吕乾、杨章燕、傅化丰、傅化紧、陈顺听、傅广叠、吕明爽、戴安侠对被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50万元保证金返还款的债权。二、驳回原告黄吕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原告黄吕乾负担1106元,被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2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