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康季凯与孙海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季凯,孙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28号申请人康季凯。被申请人孙海波。申请执行人康季凯与被执行人孙海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非诉案件指定管辖函,以及康季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49号、(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孙海波向申请执行人康季凯支付欠款人民币3764938.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海波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海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海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804987.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笑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