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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清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银生,主任。被告杨清松,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胜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