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田辉与朱雪文、刘攀转租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朱雪文,刘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反诉被告)田辉。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反诉原告)朱雪文。被告(反诉原告)刘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田辉与被告(反诉原告)朱雪文、刘攀转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俊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阳,被告朱雪文、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的委托代理人施阳,被告朱雪文、刘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弟弟田文超一起从姜运华手中将襄州区车城南路院内洗车场空房及场地租回用于洗车。原告将洗车店开好后,原告之前在别处洗车积累的100多个固定洗车会员也跟着过来洗车。经营一个多月后,二被告找到原告说想学习洗车技术,学会后自己开店。原告弟弟准备去保险公司上班,原告一个人无法经营,就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约定将所有的洗车业务包括积累的所有会员转让给被告,设备给被告使用,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设备及会员押金5000元,被告负责此后所有会员未洗完的洗车卡,一年内会员洗车无投诉,原告退还会员押金3000元,被告退店时原告退还剩余的2000元。被告开始洗车不久就不让会员免费洗车,原告接到所有会员的投诉和责骂,这些客户是原告多年积累下来的,多数还在原告弟弟手中购买车险,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2、会员押金3000元不予退还,被告支付原告会员强行退费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14000元。被告朱雪文、刘攀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原告诉请退费6000元与本案无关,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朱雪文、刘攀反诉称:2014年3月23日,反诉被告田辉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无所有权、处分权的房屋和洗车设备转让给反诉原告,收取反诉原告会员设备押金5000元。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反诉被告收取的会员洗车卡费未予退还,洗车会员也不知反诉被告将洗车业务转让,导致洗车会员要求反诉原告免费洗车发生争议,并到工商、公安机关投诉,使反诉原告的洗车业务无法经营,致反诉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诉请:1、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会员设备押金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针对反诉原告朱雪文、刘攀的反诉,反诉被告田辉辩称:反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洗车两个星期,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原告田辉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驳被告(反诉原告)朱雪文、刘攀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从姜远华手中租赁洗车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收取3000元属会员押金,2000元属设备押金,设备、场地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一年后若没有问题,退还5000元,实际属于转让合同。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使用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洗车卡43张及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因被告违约,洗车会员将洗车卡退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613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被告记录的洗车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姜远华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支付了被告400元洗车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收到原告400元洗车费的事实予以承认,认为是二被告洗车应得的报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朱雪文、刘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姜远华出庭作证及提交二被告代理人与姜远华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一直给原告弟弟田文超打电话,田文超不接,证人很恼火,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姜远华的证言及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姜远华租赁位于襄州区车城南路175号银色海湾宾馆的停车场场地经营洗车业务。2014年2月,原告田辉的弟弟田文超与姜远华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田文超租赁姜远华经营洗车业务的空房及场地,预交押金500元,租赁费为每月1500元,水电费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田辉与田文超开始经营洗车业务。2014年3月23日,刘攀、朱雪文与田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田辉将车城南路175号院内的洗车业务转交给刘攀、朱雪文,刘攀、朱雪文接手后将负责田辉之前发展的洗车会员洗车,田辉不再办理新的洗车卡。刘攀、朱雪文每月向田辉交纳1500元场地使用费,水电费直接交给宾馆或交给田辉。田辉收取刘攀、朱雪文会员押金3000元,洗车设备2000元,一年内没有会员投诉,田辉退还会员押金3000元,设备押金在刘攀、朱雪文退回洗车店时退还给二人。合同签订当天,刘攀、朱雪文向田辉交纳了5000元押金及第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1500元,合计6500元,并开始经营洗车业务。2014年3月26日,姜远华到洗车场取物品时受到刘攀、朱雪文阻拦,经询问得知田辉将洗车店转给刘攀、朱雪文经营,姜远华电话联系田文超无果,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刘攀、朱雪文二人在得知田辉转交给他们的洗车店并不是田辉所有后,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刘攀、朱雪文将持有田辉发放的洗车卡来洗车会员的名字和车号登记,向田辉索要了400元洗车费,并拒绝继续为在田辉处办理洗车卡的会员免费洗车。持有洗车卡的会员,在公安、工商部门不断投诉田辉及刘攀、朱雪文。此后,刘攀、朱雪文又支付给田辉一个月场地使用费1500元,经营至2014年5月底后停止经营。田辉要求刘攀、朱雪文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刘攀、朱雪文则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押金,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田辉与刘攀、朱雪文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刘攀、朱雪文每月向田辉交纳1500元场地使用费,还交纳3000元的会员押金及2000元的设备押金,并可在一年后无会员投诉及退店的情况下退还,该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特征,而不是转让合同。由于车城南路175号院内洗车场是姜远华租赁给田文超的,田辉和田文超共同经营,所以田辉与刘攀、朱雪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转租赁合同。田辉将洗车店转租给刘攀、朱雪文时,隐瞒了该洗车店是从姜远华手中租赁而来的事实,导致刘攀、朱雪文违背真实意思与田辉签订了合同,该行为构成欺诈,刘攀、朱雪文依法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刘攀、朱雪文与田辉签订合同后的三天,因姜远华的出现,已经知道了田辉转租洗车店的事实,但二人并未提出撤销合同,并且二人又支付了田辉一个月的租赁费,因此本院认为刘攀、朱雪文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该合同相对于田辉与刘攀、朱雪文仍然有效,刘攀、朱雪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其二人应当继续履行与田辉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为田辉已发洗车卡的会员洗车。对于押金的性质,本院认为押金属担保物权的一种,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田辉诉请刘攀、朱雪文交纳的3000元会员押金不予退还,及支付会员退费6000元,并提交会员卡作为证据,审理认为,田辉在与刘攀、朱雪文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明确告知刘攀、朱雪文洗车会员的人数及已发卡而未洗车的次数,田辉已发出的洗车卡数量及未洗车的次数,刘攀、朱雪文无法确定,田辉要求刘攀、朱雪文交纳3000元会员押金的目的就是担保刘攀、朱雪文对田辉已发卡会员履行洗车义务,即使田辉发出的洗车卡未洗车的价值超过3000元,也应当以3000元押金为限。刘攀、朱雪文在经营洗车店的两个月内,仅在开始的3天为已在田辉处办理洗车卡的会员洗车,之后便拒绝为持卡会员洗车,引起了会员的投诉,刘攀、朱雪文已交纳的3000元会员押金,无权要求田辉返还。田辉诉请刘攀、朱雪文支付6000元会员退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辉还诉请间接经济损失5000元,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姜远华出庭作证,明确表示不同意田文超转让洗车店,且实际上在2014年5月之后,田辉、田文超、刘攀、朱雪文均未再继续经营洗车店,本院视为姜远华已告知田辉、田文超解除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解除的,从合同一并解除,故田辉与刘攀、朱雪文之间的转租合同一并被解除,未履行的转租协议终止履行,刘攀、朱雪文不再履行为持有田辉洗车卡的会员洗车。刘攀、朱雪文实际经营洗车店的时间为两个月,其二人已享受了租赁物带来的利益,故其二人已支付的3000元场地使用费,田辉无须返还。刘攀、朱雪文交纳的设备押金2000元,应在其二人将洗车店及设备退还给田辉或姜远华时,由田辉返还给其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田辉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刘攀、朱雪文的3000元会员押金不予退还;二、原告(反诉被告)田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攀、朱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返还2000元设备押金和洗车设备;三、驳回原告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攀、朱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75元,合计225元,由田辉承担125元,刘攀、朱雪文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峰审 判 员 唐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雨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