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史忠香与李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香,李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史忠香,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住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系原告之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6日,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男,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8201010533261。被告李粹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24日,住天全县。原告史忠香诉被告李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香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粹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车从泸定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全城区沿江路二小外,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史忠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粹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忠香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4059.59(不含被告支付20713.23元);2、误工费8720.00元;3、护理费18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5、营养费620.00元;6、残疾赔偿金626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8、到外地治疗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17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10、鉴定费700.00元,共计123291.9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粹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了20713.23元,现无能力赔偿。交警队对我的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粹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从泸定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天全城区沿江路二小外,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史忠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史忠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粹军驾车逃逸。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粹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忠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全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4772.82元。出院诊断为:1、(S22.4051)肋骨多发性骨折;2、(J94.808)胸腔积液;3、(S62.301)掌骨骨折;4、(T00.951)身体多处挫伤;5、(E11.952)非胰岛素依赖Ⅱ型糖尿病;6、(Ⅰ10.X02)高血压;7、(L10.901)天疱疮NOS。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拾级、拾级、拾级。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一、被告李粹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原告史忠香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粹军为其支付医疗费20713.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病案材料、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粹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史忠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提出有治疗其他病的用药,应扣除,原告也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方认可扣除10000.00元作为其他病的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到外地治疗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29.09元{65842.32元-20713.23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治疗其他疾病用药)};误工费8473元(74天×114.5元/天);护理费1860.00元(31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31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89.00元,共计10165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3.00元,由原告史忠香承担383.00元,被告李粹军承担1000.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德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