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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阿五与邱文荣、孙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五,邱文荣,孙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朱阿五。委托代理人朱高林,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朱阿五儿子。被告邱文荣。被告孙永林。原告朱阿五与被告邱文荣、孙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阿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荣、孙永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阿五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邱文荣经原告堂兄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到期不付的,按所借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永林为被告邱文荣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至2013年1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600元计算);三、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关于违约金、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请,同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邱文荣未作答辩。被告孙永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邱文荣出具《借条》一份,上书:邱文荣向朱阿五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如到期不付,自愿按所借金额的20%计算承担违约金,同时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前述借款事项进行担保,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期限为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邱文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孙永林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文荣、孙永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据原告朱阿五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认定原告朱阿五与被告邱文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朱阿五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邱文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邱文荣拖欠不还,显属欠理,故原告朱阿五要求被告邱文荣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作出了约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朱阿五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永林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该行为表明被告孙永林同意为被告邱文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邱文荣未及时还款,原告朱阿五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永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永林应对被告邱文荣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永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文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阿五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阿五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二、被告孙永林对被告邱文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邱文荣、孙永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阿五(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阿五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朱阿五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