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靖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甲,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玉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司某甲承包了永靖县古城新区丽水嘉园小区及商贸一条街的部分墙体粉刷工程,后招用司某乙、崔某某等人进行粉刷。期间,司某甲领取工程款共计49万余元。工程完工后司某甲拖欠了司某乙、崔某某等66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85595元。后经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被告人司某甲仍未支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司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已支付部分劳动者的工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永靖县古城新区丽水嘉园小区、商贸一条街的部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司某甲。后崔某某、司某乙、豆某某等劳动者陆续与司某甲就劳动报酬等达成口头约定后在该工程劳动,每日劳动情况由司某甲记录。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司某甲从古典建筑公司分期领取工程款共计496171元。工程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分别竣工后,被告人司某甲以古典建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扣发崔某某、豆某某等劳动者的部分工资,未支付肖冬桂等劳动者的全额工资,司某甲向劳动者出具欠条。后崔某某等人因多次向司某甲催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7月向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交拖欠工资情况统计表和部分欠条。7月14日,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司某甲支付劳动者的工资,7月17日,因被告人司某甲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即将案件移送永靖县公安局。9月11日,被告人司某甲被永靖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案发后,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人司某甲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庭审中经被告人司某甲确认,2013年至2014年,司某甲托欠王某某、冯某某、焦某某、沈某某、孔某某、崔某某、司某乙等5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79955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领取工程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拖欠工资的统计表、限期整改指令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在已领取工程款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司某甲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数额以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为79955元。被告人司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恩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开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