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永财与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财,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财,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娇,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西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监。上诉人刘永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郭延娇,被上诉人银座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8日,刘永财与张某某支付了2198元办理了银座健身公司的东环年卡。同时,刘永财签署了会籍同意书、会员守则、游泳池使用须知三份文件。其中文件载明,会籍种类为畅游东环店年卡,正式开业起3个月内刷卡生效,会费1099元;所有会籍未经俱乐部许可不得转让与他人,会员需在会籍期满前10日内,交纳下期会费,逾期不交纳者会籍到期自动终止;请在会员卡购买之日起一年内开卡使用,如未使用有效期自第二年自动生效。刘永财于2013年年底前去开卡时,已过约定期限。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银座健身公司提供了同行业对时效卡的相关规定,刘永财以其为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有异议。对银座健身公司提交的同行业对时效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永财与他人于2011年6月8日共同办理了银座健身公司的东环年卡,并签署了相关的文件,应当受相关规定的约束。刘永财以工作忙为由,不能及时开卡,行使会员权利,接受银座健身公司服务,是刘永财自身原因造成,刘永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永财负担。上诉人刘永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9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健身卡一张,从未使用。2013年上诉人欲使用该卡时被告知已经过一年有效期无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却拒绝提供服务,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事实,没有考虑基本法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被上诉人在《会员守则》中约定涉案健身卡有效期一年,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一种霸王条款,应当予以废除。涉案健身卡为记名卡,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就已提及此条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此条规定,判决中也没有提及此规定,而且还依据被上诉人在《会员守则》中的约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座健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永财提交了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颁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文件一份(商务部令212年第9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企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该文件附件1,即《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共分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三大类,每类行业又作了具体详细分类。本案所涉健身行业未包括在上述行业范围内。另,该文件第十九条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本院认为,2011年6月8日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健身卡,并签署了会籍同意书、会员守则、游泳池使用须知文件,被上诉人承诺依照约定期限提供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上诉人签署的《会员守则》等文件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及逾期法律后果,后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及时依约行使会员权利,被上诉人依约拒绝提供服务,符合双方事前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健身卡违背了商务部颁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但在该文件的附件1中,健身行业并未包括在上述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永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