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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同辉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辉,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辉。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同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同辉于2011年10月13日到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从事土建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2012年8月底,王同辉向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辞职。2013年8月13日,王同辉作为申请人,以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同辉加班工资22797.33元。仲裁庭审时,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并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中第4项约定:“自即日起,双方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已将所有的公司资料交接完毕”。王同辉在仲裁庭审时对离职申请表、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第4项约定支付加班费。2013年11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同辉的仲裁请求。王同辉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同辉经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确认书约定,王同辉、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同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与其所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书的内容相违背,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同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同辉负担。宣判后,王同辉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过程中一直坚称已经支付,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中,工资结算一栏是被划掉的。被上诉人从没为上诉人结算过任何工资性质的款项。2、双方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对此协议的理解应当遵循对格式合同条款解释原则,由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案卷中,被上诉人向仲裁提交的工资表清楚表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月上班不低于26天,加班费核算一栏中也清晰标明为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与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一致吻合。同时,上诉认为证明其工作时间还提交了公司2011年12月-2012年8月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日志原件予以佐证,但是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都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4、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曾就未支付过上诉人任何加班费用一事做过明确认可陈述并予以记录。却不知一审法院在调取仲裁案卷后是如何审阅调查的。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作为查明事实重要证据的考勤原件和工资表原件以及被上诉人财务的离职结算支付凭证,均由单位掌握,上诉人一审中曾提请法庭让被上诉人举证,却未被记录;法庭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予以查明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为证,王同辉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是没有任何证据也不负责任的说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11月公司刚成立,只有十几个人员。2012年4月投产。公司筹建期间需要盖厂房、安装设备,有很多临时性工作,不可能向正常运转的单位正常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也不能完善。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未将工资一一列明,上诉人的工资是放在基础工资中予以支持的,工资总额就是将基础工资和各项补助包括加班费相加而成。2、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是考勤表的复印件和施工日志,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的领导签字字迹完全一致,明显是伪造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3、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三、上诉人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本算不上格式合同。没有免除答辩人的责任,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四、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离职结算的工资已随下月工资发放。上诉人称其请求未被记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调取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卷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并进而确认诉讼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首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时可申请撤销。该协议双方签订后至仲裁庭庭审时,上诉人未申请撤销,亦未主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加班费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条,工资条与工资表中载明的上诉人王同辉工资数额一致,其中,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和2012年5月工资条中载明的王同辉加班费均为40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1条约定“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工作时间上的安排,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薪中,已包含各类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工资时支付过加班费,上诉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加班费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诉讼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工资结算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格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的本质属性不相符。即使该合同采用印制的方式,且多次使用,亦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格式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作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卷宗材料不属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仲裁卷宗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事实上,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由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上诉人要求将该份笔录作为己方证据使用,违反“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庭审中没有记录其陈述的主张,但其在一审庭审笔录已签字对笔录内容确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同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