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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11时15分许,被告人奚某某及王磊、万峰(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宾利KTV的V11、V16包厢喝酒唱歌消费后,以费用过高为由让服务员陈洋找老板打折,因陈洋未能找到老板打折,在V16包厢中,被告人奚某某打了陈洋一耳光,当包厢中的陪侍人员李某乙与被告人奚某某等人理论时,被告人奚某某等人又对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后该KTV的工作人员刘某、胡某、李某甲、陈某等人上前拉架时,遭被告人奚某某、王磊、万峰等人的殴打,被告人奚某某持匕首将刘某的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刘某背部创口属轻微伤。被告人奚某某在现场被警察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甲、陈某等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收集的现场监控录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相关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奚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