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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良,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石油一厂退休工人,住同上诉人。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对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苗某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后一起生活时发现性格不合,为人处世方式相差很多。2013年9月,我与苗某某因故吵了几句,苗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将工资卡带走,我现没有生活来源,苗某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苗某某离婚,苗某某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500元,夫妻共有房屋归我所有。苗某某未到庭应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与苗某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78年4月2日生育一子苗春青,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取得一处房产,位于顺城区戈布前街10-2号楼2单元502号,建筑面积50.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苗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所有。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苗某某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王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只要王雅琴与苗某某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雅芹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离婚,共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苗某某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3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苗某某与多名女性搞不正当关系,将疾病传染给王某某,并已离家一年多,还经常骚扰王某某,也不给王某某生活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要求离婚,分割共有财产,并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苗某某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某称苗某某与多名女性搞不正当关系,使其患上妇科疾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王某某与苗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问题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当彼此珍惜,互相尊重,维护家庭的和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