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大学文化,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昆明市东川区四方地工业园区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门口公路上的车牌号为云AV56**的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两侧的四块车窗玻璃及前后车窗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云AV56**号车辆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8426元。案发后,被告人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大锤一把及照片、昆明日升进口汽车修配厂修理结算清单、汽车维修发票、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4)206号)、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价格鉴证结论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二、作案工具大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