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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增城市。因本案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小汽车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与港口大道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出血液酒精含量为102.8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钟某的户籍材料;证人邵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娴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