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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德生,系辽宁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