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熊玉兰与唐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兰,唐世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40号原告:熊玉兰,女,1950年2月9日出生。被告:唐世贵,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熊玉兰诉被告唐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兰诉称:被告经邻居何俊介绍,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未注明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将其父的绿地六号地块*幢*单元*室房屋及《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给原告。借条说明原告对该房屋有出租、出售的权利。一个月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他人。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证明(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绿地六号地块*幢*单元*室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证;证据三: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仓津巷*#*-*-*室房屋被拆迁;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绿地六号地块*幢*单元*室房屋交给原告;证据五:接处警情况登记簿,证明原、被告曾为借贷一事发生纠纷报警。被告唐世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证明(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唐世贵向熊玉兰借款5万元,以绿地六号地块*幢*单元*室房屋做抵押,待借款还清后归还房屋,如无力还款,熊玉兰可以租售抵押房屋。后被告将其父所有的安置房绿地六号地块*幢*单元*室房屋及拆迁安置协议原件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出售该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证明(借款协议)及房屋拆迁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玉兰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610元,由被告唐世贵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