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麦骚妹与李健辉、刘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骚妹,李健辉,刘妙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麦骚妹,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辉,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妙娥,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麦骚妹诉被告李健辉、刘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骚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辉、刘妙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骚妹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16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有利息,期限分别截止至2012年9月15日、9月24日,并以房产、车辆及现金支票作为担保。若不能按期还款,两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前述款项。经原告合理请求后,两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健辉、刘妙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原告麦骚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证,证明因借款,二被告用相关车辆及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4.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两张,号码为4020443015168404、4020443015168401,证明因借款,二被告用两张支票作为担保;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庭审中,原告麦骚妹确认利息19200元是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辉、刘妙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麦骚妹提出借款要求,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李健辉向乙方(出借人)麦骚妹借款8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甲方应在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如甲方到期未能偿还欠款,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还须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把位于中山市某处房屋[中府国用(2002)第050***,粤房地证字第C0967***]、东风风行商务一辆(车主:刘妙娥,办事处号粤TRW***)以及金额伍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号码为:4020443015168401)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两被告还按下了指模。同年3月24,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将2012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房产及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以金额伍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号码为:4020443015168404)作抵押,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现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粤TRW***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两张支票均在原告处。两张支票的开户银行为中山市农业村信用合作社小榄永宁分社,出票人为中山市小榄镇鱼乐水族馆,出票日期、收款人均为空白,其中号码为4020443015168401的支票金额为50000元,号码为4020443015168404的支票金额为80000元。原告述称,在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约定好次日由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但因被告李健辉要到广州处理工程,就推后了几天。被告李健辉回来中山后,两被告与原告约定在小榄永宁大观酒家喝茶,原告与证人钟某某一同前往,把现金8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被告李健辉清点完后,就把上述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面额为伍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原告。过了几天,被告李健辉又提出借款要求,承诺再给原告一张支票作为担保,并出示了一张未填写金额的支票(号码为:4020443015168404)。原告记录下支票号码后负责打印出书面的《借款合同》,因第一次的支票金额是伍万元,原告以为被告还是给伍万元的支票作担保,所以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的支票金额还是打印为伍万元。同年3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又约定在小榄永宁大观酒家喝茶,原告还是与证人钟某某一同前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就把现金8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李健辉就把上述支票金额填写为捌万元并交给了原告。原告不记得是上述第一次还是第二次喝茶中途有个女人过来坐了一下,聊了一下就走了。因为经常去喝茶都会有认识的人过来聊天,都不记得是谁认识的了。证人钟某某述称,2012年3月,钟某某与原告一同前往永宁大观酒家,与两被告、还有一个女人喝茶,钟某某拿了原告的80000元现金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当场清点后,两被告把用胶袋装好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第二次也是同样的地点、人物,时间应该相差2-3天,原告支付了80000元现金给了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麦骚妹向被告李健辉、刘妙娥主张借款1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机动车登记证书、支票等担保物、证人证言为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向两被告提供160000元借款的问题。首先,原告申请了证人钟某某出证作证,作为在场人,证人钟某某直接证实了原告分两次向两被告共交付了160000元现金,本院予以采纳;其次,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包括被告李健辉名下位于中山市某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被告刘妙娥名下的粤TRW***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面额分别为伍万元和捌万元的两张支票均在原告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两被告均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160000元借款。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过,两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两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欠款,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还须计算违约金,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现原告主张计算20000元,而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至今已两年多,因此,两笔借款违约金共20000元并没有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健辉、刘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辉、刘妙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骚妹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李健辉、刘妙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骚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原告麦骚妹已预交),由被告李健辉、刘妙娥负担(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锦棠审 判 员  冯锦枝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