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炎彬与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炎彬,德庆县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吴炎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德庆县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莫接。原告吴炎彬诉被告德庆县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供货给被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53682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德庆县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处购入空调、中控室台椅、消防器材及中控楼空调,货款共53682元。经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82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发票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告仍未清偿,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德庆县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县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尚欠货款53682元给原告吴炎彬。本案受理费571.03元,由被告德庆县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