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向红与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红,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徐向红,工人。被告李永亮,教师。原告徐向红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红诉称:2012年,赵梅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梅应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17万元,但赵梅无力偿还,遂将债务转让于被告李永亮。为此,被告李永亮于2013年8月12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万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梅曾向原告徐向红借款15万元,经结算,本息共计17万元。因李永亮欠赵梅款物未还,经原告徐向红同意,赵梅将该笔债务17万元转移给被告李永亮偿还。为此,被告李永亮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徐向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17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前偿还4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7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李永亮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向红借款给赵梅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赵梅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永亮,并经债权人徐向红同意,债务转移行为成立。被告李永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永亮应偿还原告徐向红借款本息17万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庭审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向红借款本息17万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戚 翔书 记 员 纪瑞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