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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再提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黄金灯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再提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号深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孙炳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上海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黄金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新中山南路润祥大厦4-7层。法定代表人:夏春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深发海口分行)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简称江宁住建局)房屋抵押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法院)(2007)江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40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因原审第三人江苏黄金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灯饰公司)下落不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黄金灯饰公司公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扣除了案件的审理期限。201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深发海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申请人江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金灯饰公司虽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宁区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6月,黄金灯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秦淮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深发海口分行于1997年3月、5月就涉案房产在原江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曾于1999年11月12日派员持介绍信到江宁住建局(原江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了解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江宁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发海口分行于1997年就涉案房产在原江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曾于1999年11月12日派员持介绍信到江宁住建局了解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同时根据深发海口分行向江宁区法院提供的黄金灯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秦淮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江宁住建局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法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并结合深发海口分行提供的(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诉称情况来看,深发海口分行从1999年11月起就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在其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于1996年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秦淮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发海口分行于2007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发海口分行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发海口分行的起诉。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江宁区法院作出(2007)江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后,深发海口分行不服,先后曾向江宁区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江宁区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9月19日分别作出(2009)江宁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0)宁行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和(2011)苏行监字第1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深发海口分行的再审申请。原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江宁住建局。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本院(2011)苏行监字第1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行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三、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