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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关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关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关祎,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嫩江县塔溪乡塔溪。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关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关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关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关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8时许,在嫩江县塔溪乡司法所,被告人韩关祎父亲韩庆某因土地纠纷一事与被害人韩树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韩关祎赶到现场看到其父亲韩庆某被韩树某打倒在地,遂上去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树某,致被害人韩树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树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关祎赔偿被害人韩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关祎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关祎的供述,被害人韩树某的陈述,证人韩跤某、汲某某、韩庆某、齐某某、骆某某等人证言,住院病志、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拍照,赔偿协议书及其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嫩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关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关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关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关祎以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殴打自己父亲韩庆某在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自己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关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关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韩关祎所提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所提上述理由,并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予以量刑,故本院不予重复考虑;上诉人韩关祎所提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殴打自己父亲韩庆某在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上诉人韩关祎所提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锡英审判员  王兆江审判员  胡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