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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系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系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罕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人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大公司以被告强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43880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438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7442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强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罕嗣书面答辩称:本院原告收了16台电梯的安装费、但被告只安装了12台,故4台未安装电梯的相应价款应予扣除;被告预付了16台电梯的定金,未安装4台电梯的定金应予返还;原、被告在庭前协商时,原告曾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要求;对原告起诉的其他情况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昌分公司提供并安装16台乘客电梯,合同对电梯的总价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后因故只安装了12台同型号乘客电梯。2014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有:“至2014年6月26日尚欠贵司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143880元。现本公司承诺对上述欠款分期偿还:第一期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43880元。本司承诺按上述期限主动偿还上述欠款,如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及时偿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司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对逾期未还款的部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等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宏大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购销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应收款明细表、律师函、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强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书所载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支付给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4388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43880元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卓凯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