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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岩、杨丽果与李红、王亦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杨丽果,李红,王亦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王岩,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杨丽果,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亦文,女,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岩、杨丽果诉被告李红、王亦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耀武,被告李红、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当时两被告自称有能力为原告的小孩王某某办理入读虎门镇中心小学的相关手续及学籍,原告便委托两被告代办原告的小孩王某某入学的相关事务并支付了被告要求的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同年8月,被告仍没有办理好上述委托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到期未办成,由保证人退回原告违约金40000元。至2014年9月份,原告又向两被告催问结果,被告明确表明上述委托事项办不成,后不再与原告联系,从而产生纠纷。综上,基于两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代办入学费用40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40000元,因为两被告并未得到该40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的朋友说纳税大户就能有指标可以进入中心小学或东方小学入读。被告将消息告诉了王亦文,后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亦文,称想将小孩办到东方小学或中心小学读书,王亦文将李红及两原告约至王亦文的家中,两个原告将45000元和材料都交给了李红,请求被告办理入学手续。当时李红将材料给了吴某某,到了2013年6月初,吴某某把钱和资料都退给李红,称办不到这个事情。李红就去找了其学生梁某某,梁某某称能够办理此事,李红就将钱给了梁某某托他帮忙办理。但梁某某称45000元不够办理此事,又要求被告再给5000元,李红就致电两原告,两原告同意再多给5000元。于是两被告就又收了两原告5000元并开具了2013年6月19日的收条给原告。之后李红将材料和50000元给了梁某某,因为二人关系很好,所以李红没有要求梁某某出具收条,李红就一直等梁某某的消息。至2013年8月20日左右,梁某某拿了入学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红旗小学的入学通知书,红旗小学也是公办学校。被告将入学通知书给了两原告并告知其要么将钱退给原告,不入读红旗小学,要么就不退钱,直接入读红旗小学。当时两原告觉得没有办法,因为已经临近开学,于是接受在红旗小学在读,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下个学期将小孩办入中心小学或东方小学,当时梁某某称这个学期搞不到了,就在2014年9月份将小孩办去东方小学或者中心小学的二年级。期间原告多次打过电话找被告李红,被告李红也多次找过梁某某去处理此事,因为被告李红也不清楚梁某某到底把材料给了谁,被告李红只能去追梁某某,最后2013年农历年底梁某某告诉被告李红这个事情搞不定了。被告还派人去新莞人招生处查过,原告因为有超生问题,所以小孩不能上公办学校。被告王亦文答辩称:被告王亦文不同意退钱,因为被告王亦文并没有得到原告的钱。当时梁某某称可以帮原告转到中心小学或者东方小学,被告王亦文才同意签名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两原告为甲方、李红为乙方,签订一份《合约》,内容主要为:由甲方李红收到乙方杨丽果、王岩夫妻人民币45000元,作为办理其孩子王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入读虎门镇中心小学一事,如该事情未办成所付费用应全额退还,并由李红、王亦文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杨丽果在“甲方”处签名,李红在“乙方”处签名,王亦文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6月19日,王亦文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用于办理王某某入读东方小学一年纪(2013.9月入读)费,伍仟元整,¥5000”。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一共向原告收取了50000元,其中45000元系两被告一起收取的,另《收条》中所载的5000元由王亦文收取后交给了李红。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9月份以前,保证王某某免费转入东方小学或中心小学就读二年级,如到期未办成,由保证人退回王某某父母违约金肆万元整(¥40000)”,李红、王亦文在“保证人”处签名,王岩在“王某某父母”处签名。庭审中,两原告以及两被告一致确认,《保证书》中提及的违约金40000元,其实质意思就是:如果被告没有办成委托事项,就将两原告交付的40000元劳务费退还两原告。两被告主张,其未能为王某某办好在东方小学或中心小学入读,原因在于王某某本身属于超生,故无法正常在东莞办理入学,且两被告系委托他人办理该入学手续,并没有实际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则主张,由于王某某的父母不了解相关文件规定以及操作规程,拿不到相关指标,所以就委托两被告去代为办理入学手续,王某某并不属于超生,其有相应户口。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庭后提交了王某某的户口登记资料,显示王某某与王岩均登记于同一户口本,户主为王岩的父亲王万生。就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到庭参与调查,调查中,两被告表示确认该户口信息的真实性,但同时认为两原告还有一名长女,故王某某属于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口,无法正常办理入学手续。在2015年2月9日的调查中,两原告以及两被告一致同意,涉案委托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合约》、《收条》、《保证书》、户口登记信息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对于两原告交付了50000元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主张被告李红返还入学费用4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三、王亦文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对于两原告委托被告李红代为办理王某某入读虎门镇中心小学的事宜并无异议,《合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合约》以及《保证书》,被告李红应当在2014年9月份以前将王某某转入东方小学或中心小学入读,但李红至今未能办妥该受托事宜。王某某有正常的户口信息,退一步讲,即便王某某属于超生,但超生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正常在东莞市虎门镇入读东方小学或中心小学,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李红以王某某属于超生、无法入读公办小学作为其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调查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委托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予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遵循合同约定清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保证书》约定“如到期未办成,由保证人退回王某某父母违约金40000元”,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40000元实质并非违约金,而是劳务费。因此,在受托事宜未办妥时,被告李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两原告退回代办入学费用40000元。综上,两原告主张被告李红返还代办入学费用4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两原告、两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委托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予以解除。在合同解除之时,作为受托人的李红就负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代办入学费用的义务。但被告李红未向原告返还相应费用,其确实占用了这部分资金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合理利用。故原告诉求被告李红支付相应利息,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计,具体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王亦文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合约》及《保证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其亦理应对涉案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王亦文可在其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红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岩、杨丽果返还代办入学费用40000元;二、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岩、杨丽果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亦文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王亦文可在其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红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岩、杨丽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400元,由被告李红、王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映华徐珺 百度搜索“”